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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某某,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08)南川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康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0日、2002年12月12日、2002年12月10日,原南川市某某有限公司分别与唐某某、苏某、郑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某源E幢X号、X号、X号三间门面房出售给上述三人;某某公司返租门面房后由该公司进行出租。2002年,李某之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从部队转业。按相关政策,李某若自主创业,能够享受国家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2002年11月26日,李某以李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租用协议载明:租用门面房为某某源E幢X号、X号、X号;租用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承租人经营期间可以转租他人等内容。某某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李某在协议书上签署李某的姓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李某用租用的门面房从事酒吧经营,并以李某的名义向某某公司交纳租金。2004年,李某将租用的门面房E幢X号、X号、X号转租给傅某从事饮食经营,书面协议约定转租期限为三年。2007年8月,康某在获知傅某租用的E幢X号、X号、X号门面房要转租的消息后,于8月26日与李某、傅某共同协商租房事宜。康某在看过李某与傅某签订的协议后,李某、傅某当场撕毁了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由康某直接与李某签订门面租用合同约定:李某将某某源E幢X、12、X号门面房出租给康某;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损失,如李某违约,装修费x元由李某付给康某,如康某违约,违约金x元由康某付给李某等内容。2007年8月27日,康某交给傅某门面转让费x元和2007年9月至12月的房租8800元。康某用该租赁门面房从事老年用品专卖经营,于2007年8月7日与某某东方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商标老年用品专卖店加盟经营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康某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向某某公司一次性付清品牌保证金x元,首批进货金额x元;品牌保证金是获得经营授权许可费用,从康某第二某进货起按进货定额逐步返还,进货量累计每增加x元返2000元,直至全部返完为止;累计销售达x元,奖励广告费4000元,累计销售达x元,奖励装修费7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康某于2007年8月7日交付品牌保证金2000元,8月20日交付品牌保证金x元,8月20日交付首批进货款x元。康某并按专卖店要求对租用的11、X号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康某于2007年9月起后使用租用的门面房从事老年用品专卖经营。由于康某进货量未达到品牌保证金返利标准,故某某公司未向康某返还品牌保证金。2008年1月,康某、李某、某某公司及门面房买受人对租金协商无果,同月11日康某将租用门面房11、X号的钥匙三把交回某某公司,经康某同意,X号门面房已被李某租用。同年3月24日,康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李某赔偿门面转让费x元、装修费x元、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自己清理未销售货物损失8805元,合计人民币x元。李某于2008年4月10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康某给付违约金x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康某于2008年12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一审、二某、再审均以李某以李某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为由,确认康某与李某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一审于2010年12月恢复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1月26日,李某以其子李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已被上级法院裁判认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确认为无效。2007年8月26日,李某与康某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以前述租用协议为依据,故亦应确认为无效。李某在与康某签订门面租用合同时,隐瞒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某某公司签订租用协议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导致李某在与康某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李某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对康某所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支付的门面转让费x元是为了取得租用的门面房而产生的费用,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是按照加盟经营合同的要求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计赔的损失。康某主张的未销售货物价值8805元,因实物仍存在,不应列入损失的计赔范围。康某对租用门面房进行的装修的客观事实成立,但无证据证明装修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康某要求李某装修费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康某可在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装修损失。双方所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对李某要求康某给付的违约金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康某赔偿门面转让费x元、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合计x元。二、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康某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李某已预交),合计3190元,由康某负担1505元,李某负担1685元(限于本判生效后30日内迳付给康某1135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被确认为无效。但不能因此得出结论:本案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康某未经其同意,自行将租用门面房交回某某公司,康某的损失与其无关。康某支付的门面转让费x元是傅强收取,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不是门面租赁损失。

被上诉人康某二某辩称:双方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已被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无效。李某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租赁门面先由傅某租赁,并对租赁门面进行了装修。2007年8月26日,其与李某、傅某共同协商租房事宜时口头约定,其支付傅强门面转让费x元作为对傅强装修门面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其支付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是因门面租用合同无效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某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是否有效;李某是否应赔偿康某门面转让费x元、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

关于双方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李某为享受国家关于转业军人自主创业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以其子李某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门面房租用协议,享受了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应认为该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确认为无效。而李某与康某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是以前述合同为依据,故亦确认为无效。

关于李某是否应赔偿康某门面转让费x元、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问题。李某在本案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具有重大过错,致使双方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故李某应当赔偿康某的相关损失。李某与康某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时,李某与傅某对该门面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傅某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康某、李某、傅强口头约定:康某支付傅某门面转让费x元作为对傅强装修门面及其他损失的补偿。门面转让费x元是康某取得租赁门面房产生的费用,属康某的直接损失,应由李某赔偿。康某经营专卖店加盟店是以本案的租赁门面为必要条件,现因双方签订的门面租用合同无效,致使康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康某按照加盟经营合同的要求支付的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属康某的直接损失,应由李某赔偿。故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康某门面转让费x元、专卖店加盟保证金x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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