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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案由: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1月11日起诉到新密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5时30分左右,上诉人郑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刘寨镇X组路段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x.1元,住院39天。上诉人郑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

另查明,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新密市松昌创伤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1年9月1日之前上诉人郑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10日之前上诉人郑某支付被上诉人张某乙人民币x元。

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件无任何纠纷。

三、上诉人郑某如果未按本协议履行,双方恢复执行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5元由上诉人郑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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