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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4年8月26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飞马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1月23日张某甲购买的豫x号客车一辆,挂靠在卢氏县交通服务公司名下,自己驾驶,每月给运输服务公司交管理费360元,由运输服务公司规划行车路线,路线为卢氏县县X乡X村。2006年12月5日下午7时左右,张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由卢氏县县X乡X村,乘车人邢某在肖某大场下车时,蹲在客车前面,借客车的灯光查看自己携带的行李物品,被张某甲开动的车辆撞伤。邢某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于200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证显示:患者入院后,完善各项辅助检查,平卧硬板床,轴位翻身对症支持治疗,今病情好转,患者要求出院,准予出院。同天,张某甲与邢某的丈夫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邢某住院期间截至2007年1月16日的医疗费用,由张某甲承担。2、邢某出院后由张某甲一次性支付邢某误工费、医疗、复诊等所有费用共计2500元。3、张某甲付给邢某住院期间生活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4、其余不足部分由邢某支付。双方在协议上签字,而运输服务公司没有在签字现场。邢某当时虽然在签字现场,但是由其丈夫张润生代为签字,张某甲按约定支付邢某2900元。之后邢某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请求判令赔偿误工、护理、交通、营养、伤残鉴定等费用。审理中张某甲主张,已于邢某之间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为由,不同意邢某的诉讼要求。而运输服务公司则认为车主是张某甲,公司不应该赔偿。另查明:对邢某九级伤残的鉴定,张某甲与运输服务公司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邢某乘座张某甲驾驶的豫x客车,下车后邢某未立即离开,被张某甲开动的车辆撞伤。邢某出院后,其家属和张某甲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张某甲负担邢某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共计2900元,但对邢某的伤残未明确约定。现邢某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张某甲与运输服务公司应当给予赔偿。邢某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该车辆挂靠在运输服务公司名下,该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邢某获得赔偿范围和数额为伤残赔偿金x.12元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12元.邢某的误工、护理、交通、营养等要求,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邢某对该项目请求,不予支持。本案邢某应承x%责任,即5477.64元;张某甲承x`%责任,即4108.23元;运输服务公司应承x%责任,即410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限张某甲、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各支付邢某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4108.23元。张某甲与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邢某负担30元,张某甲负担10元,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让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运输服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况且,邢某的伤残等级不客观亦不真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邢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邢某没有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甲驾驶的客车将邢某撞伤,是基于驾驶时了望失当和邢某的注意义务不够造成的伤害,双方均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于挂靠车辆的安全教育和监管职责的不到位,对产生的相应后果,亦应承担责任。张某甲、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所称鉴定的不真实和自己不应承担残疾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没有证据推翻,因此,两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50元,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某武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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