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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王某乙、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乙、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于1994年3月20日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租赁了现在所住的地方,被告于2003年买下建行寺庄分理处取得现住地方,原有边界一直未变。今年5月26日被告将原分理处南围墙拆除,并将砖堆放在原告院内,原告在27日将砖挪到被告院内,并于当日在自己宅基范围砌墙,28日二被告带人将墙推倒,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7000元。

被告王某乙、常某辩称,二被告和他人于2003年12月10日购买了原建设银行寺庄分理处的房产并办理了相关证书,房产证所标明的土地使用范围包含原告占用的10米宅基,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并不包含这10米宅基。因长期以来相处不错,被告多次向原告表达要回宅基,并拿出有关证明,但原告一直不合作,无理占用。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被告王某乙通过他人向原告韩某协调原建设银行南围墙外剩余宅基之事,原告称围墙外没有原建行的土地,协商未果。5月26日二被告将围墙拆除,将砖堆在围墙南,原告认为被告将砖堆放在自己院内,27日原告将被告的砖挪到被告围墙内,同时在围墙外43.5厘米处砌了一道围墙,28日二被告以原告的围墙砌在自己宅基上(有房产证佐证)为由带人将围墙拆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建墙损失7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韩某称所砌围墙砌在自己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被告称原告所砌围墙砌在自己房产证载明的范围内,即双方对各自使用的土地边界不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70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中用了多少工、损毁多少块砖,浪费了多少水泥和沙子等,即7000元是如何得来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常某赔偿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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