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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齐某乙犯盗窃罪、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

被告人齐某乙,男,汉族。

被告人齐某丙,男,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盗窃罪、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齐某乙预谋后到起台镇X村盗窃杨xx的“力帆”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330元。被告人齐某丙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而以600元的价值予以购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孙一x、孙二x、张xx、刘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伙同齐某乙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甲、齐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齐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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