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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田某、蔡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田某、蔡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1986年梁方村委会给原告划分宅基一片,被告于2009年春天蓄意占用原告宅基,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谷金楼乡政府确权,决定将双方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乡政府的决定书生效后,被告未经原告知晓又在原告宅基上栽种25棵梧桐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被告田某、蔡某辩称,双方争议土地原属废坑,是被告花费人力物力将坑垫起,并栽种25棵梧桐树。被告持有的乡政府处理决定书上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持有的决定书是在诉讼中加盖的公章,该决定书不能代表政府行为,没有生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宅基位于(略)西路南,东西宽17.5米,南北长17.5米,东至胡同,西至大坑,北至郝某习,南至集体土地。2010年7月14日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就双方争议宅基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原、被告争议宅基地所有权归梁方村委会所有,使用权归原告郝某,决定书送达给原、被告后,双方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被告在该争议宅基上种植有梧桐树25棵。现原告郝某以被告田某、蔡某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梧桐树。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已对原、被告争议宅基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双方收到决定书后均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则该决定书生效。原告郝某对原、被告争议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干涉。二被告在原告宅基上种植梧桐树,即对原告郝某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除其种植在原告宅基上的梧桐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种植在原告郝某宅基上的25棵梧桐树、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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