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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女,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朱某丁经本院传票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温泉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依合同,七被告于2008年7月分别从温泉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均至2009年7月(具体日期见借据),月息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据利率加50%,各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和支付下欠利息。为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朱某甲、朱某丙、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我们都曾任或现任村里的干部,该款贷出后,实际用于村X路和搞水利建设等公益事业,现村里经济困难,无任何收入来源,我们将利息付至2010年2月28日,对借款本金,现无偿还能力。

被告朱某乙、朱某丁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与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与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借款人(联保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万元整。各保证人自愿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借款进行互相联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还款。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8年7月25日,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从原告处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均为9.6‰。期限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0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2月28日。

2008年7月26日被告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从原告处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均为9.6‰,期限自2008年7月26至2009年7月26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0年2月28日。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2008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各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还,由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应分别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所辩,该款贷出后用于村里公益事业,应由村委会偿还,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均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己、朱某庚均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人民陪审员马煜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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