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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8号被告人黄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同案人杨宇平(另案处理)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厦蓉高速郴宁公路一标工地,盗走挖掘机上的卫星定位仪1台。案发后,被盗卫星定仪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卫星定位仪价值5100元。

2、2009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与杨宇平在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水库旁玩耍,被告人黄某乙提出他村子里有很多人不在家,可以去偷东西,杨宇平同意。当晚,被告人黄某乙与杨宇平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潜入黄某己家中,盗走现金150元及黄某项链1条。案发后,被盗黄某项链及现金15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己。经物价鉴定,被盗黄某项链价值4061元。

3、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杨宇平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先后潜入被害人段某丁、王某某及段某戊家中,共盗得电线3卷、手镯2个、戒指1枚及10枚铜钱。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害人段某丁、王某某、段某戊。被害人段某丁等人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电线价值3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某、段某丁、段某戊、王某某、黄某己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段某丙的证言;4、提取笔录;5、被害人孙某某、段某丁等人出具的领条;6、价格证明书及情况说明;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黄某乙的经过说明;8、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9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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