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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原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丙。

原告杨某丁。

原告杨某戊。

原告杨某己。

原告黄某庚。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绍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辛,经理。

原告梁某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戊及所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绍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等诉称,2009年11月15日12时50分,原告的亲人杨某戊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吕春荣沿县道487线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22KM+500M时与被告陈家强驾驶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戊明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严重损害,杨某戊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审核,此次事故造成杨某戊明车辆损失金额为1970元,杨某戊明死亡赔偿金已在上一案中得到赔偿,对于车辆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7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杨某戊明的身份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杨某戊明死亡以及车辆损失1970元的事实;3、保险单,以证明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参加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4、(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本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损失向法院起诉后,人身损害赔偿未已得到赔偿;5、(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就车辆损失原告再次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5日12时50分,杨某戊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吕春荣沿县道487线由横县往宾阳方向行驶,至22KM+500M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陈家强驾驶的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戊明和吕春荣受伤,其中杨某戊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戊明驾车会车时占线行驶,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家强持A2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多功能拖拉机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春荣无责任。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参加了人保宾阳支公司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其中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2009年11月16日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对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损失进行估价,结论为车辆损失1970元。原告杨某己、黄某庚系杨某戊明的父母,杨某己、黄某庚生育有5个子女。梁某是杨某戊明的妻子,杨某乙、杨某戊、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是杨某戊明的子女。

本院认为,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在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的强制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本次事故造成死者杨某戊明的车辆损失为197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黄某庚19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华静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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