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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历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峰公司)诉被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耐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历峰国际有限公司(x.A.)。

法定代表人:Mr.x.x。

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历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峰公司)诉被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耐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泰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历峰公司是x“”(中文译名江诗丹顿)商标的所有权人,在中国商标第14类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199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表、表的发条、表壳、秒表、小摆钟、指示和录制时间的仪器等。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多次确认了该商标的高知名度,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假冒商标执法过程中,都将“”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予以保护。2009年3月,受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泰耐克公司经营酒店的商场内发现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这些商品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被告在南昌市酒店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为中外高端消费者所青睐。江诗丹顿品牌属于奢侈消费品品牌,与被告的目标消费群体相重合。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用材和做工与原告的正品相差甚远,但其外观与原告的正品极其相似,售价却远高于与其同等质量的商品,这些因素极易使得消费者将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错认为是原告的正品,从而错误购买。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严重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导致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业美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将剩余侵权商品在法院监督下销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2万元,共计人民币15.2万元;4、判令被告在《南昌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耐克公司辩称:被告主要经营酒店、餐饮业,原告所诉的手表并非被告出售,可能是被告商场的租赁户出售,虽发票是被告开具,但被告没有义务去辨别他人经营产品的真假,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户销售江诗丹顿品牌手表,应该由租赁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商标侵权产品数量不多,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历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第x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江诗丹顿商标在14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上海市工商局通告(2004年10月25日),证据三、北京市工商局第X号通告,证据二、三用于证明,江诗丹顿系列商标被列入上海市、北京市工商局通告的涉外高知名度品牌。证据四、带有江诗丹顿标识的手表,证明该手表为假冒原告商标之侵权产品。证据五、x号江西省南昌市服务业发票,证明证据四中的手表由被告销售。证据六、(2009)洪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证据四中的手表由被告销售。证据七、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公证服务费专用收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证据八、委托调查协议,证据九、智慧谷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据八、九用于证明,为调查本案,原告代理人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与北京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调查协议,并支付调查取证费用x元。证据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调查取证费、公证认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x元。证据十一、(2001)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十二、(2005)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据十一、十二用于证明,江诗丹顿在世界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因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能证明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被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证据四包装盒的外观封条没有异议,但包装盒外表有破损,手表具有明显使用过的痕迹,因此被告对这块表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提出异议。对证据五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面写的是会务费,并不能证明是购手表。对证据六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据被告从公证处了解的情况,公证人员并没有去现场,只是在场外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进去拿出来进行公证的。对证据七公证处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张发票包含了调查取证费等,与上面几项费用是重复计算。

被告泰耐克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商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南昌市宝艺堂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的商场,涉嫌侵权的手表不是被告出售,被告只是代开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被告开具的,不是南昌市宝艺堂工艺品有限公司开具的,南昌市宝艺堂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有商场这一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确认原告是江诗丹顿商标的所有权人,江诗丹顿品牌在中国市场有一定声誉,并有被工商局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品牌保护的纪录,经过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公证,在被告商场出售的江诗丹顿品牌的手表属假冒产品,被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将商场出租给南昌市宝艺堂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玉器、精品类商品。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历峰公司是x及“”(对应的中文商标是江诗丹顿)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2005年5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记载,原告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x及“”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x,有效期自199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表、表的发条、表壳、秒表、小摆钟、指示和录制时间的仪器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江诗丹顿”商标异议裁定书中多次确认了原告拥有的“江诗丹顿”商标是世界知名钟表品牌,北京市、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假冒商标执法过程中,都将“”商标作为涉外高知名度商标予以保护。

2009年3月26日,受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被告泰耐克公司经营酒店的商场内,购买了一块手表,手表和手表的包装盒上均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x及“”相同标识,并取得了发票号码为x的江西省南昌市服务业发票,发票写有“会务费1000元”,发票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出具的(2009)洪豫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对以上所述进行了公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确认该手表既非原告生产,也非原告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江诗丹顿品牌的价值和商业美誉,有偿委托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对商标侵权进行调查、代为收取证据、代为提起诉讼,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有偿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本案侵权,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南昌市豫章公证处对本案侵权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历峰公司是x及“”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表、表的发条、表壳、秒表、小摆钟、指示和录制时间的仪器等,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被告泰耐克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商场内销售假冒标有x及“”商标的手表,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没有侵权,出售假冒商标手表的是商场租赁户的行为,被告对侵权并不知晓,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假冒手表是在被告商场内出售的,发票是被告开具的,消费者依据发票确认被告是销售商,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获利或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经营场所的规模及其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由于注册商标专有权未涉及人身性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南昌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x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手表;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红龙

审判员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曹渊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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