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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艾建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原审被告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建华、王某,被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汇达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煤矸石综合发电厂;二、工程地点:乐平市沿沟;三、工程总量:八十万立方;四、合同价款:每立方七元五角人民币(不含税金)……八、本协议签约后,原告即支付合同定金四十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万汇达公司,如定金不到位协议无效,协议定金在原告工程机械、施工人员进场后以进场通知书到达日后,一天内交还原告作为启动开支……十一、保证金在2008年元月1日不能开工,保证金无条件退回。”签约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四十万元,被告胡某某亦出具了收条至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汪某某现金四十万元整。”,同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兹有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属乐平矿务局煤矸石发电厂土方工程预付款四十万元。经协商同意,张某某用其名下西湖区东沐英城X号房产办理抵押担保,房产价值双方认同六十万,房产担保金额为四十万元,担保期限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元月10日止。该房产拍卖后不够预付款四十万元,仍发生债务关系。担保人:张某某,抵押权人:汪某某”。同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南昌市房管局依法办理了西湖区东沐英城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截止现在,煤矸石综合发电厂仍未开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四十万元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万汇达公司收取。从原告所举证据“收条”的内容来看,该份收条系被告胡某某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四十万元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出具,另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万汇达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或被告胡某某收取该笔款项系被告万汇达授权而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万汇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应对本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为承接工程,自愿为被告胡某某担保,依法应在双方约定的担保金额即四十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某仅收取了原告四十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偿付八十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的欠款金额为四十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某欠款四十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如被告胡某某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从拍卖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西湖区东沐英城X号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至原告汪某某;不足清偿部分,仍由被告张某某在四十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5900元,原告汪某某自行承担5900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并依法作出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汪某某承担。其理由是:一、本案预付款和定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要担保的对象为工程预付款,而不是定金。二、上诉人承担的是预付款的担保责任,没有预付款,上诉人就不须承担担保责任,要产生预付款,前提条件必须是被上诉人确实接到本案所涉土方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或部分工程。三、即便上诉人要承担担保责任,根据约定,也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抵押担保协书》,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是从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月10日,而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远超过了上诉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后上诉人补充上诉称:上诉人的担保对象为景德镇万汇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而不是胡某某。景德镇万汇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为其提供担保的上诉人也就不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称担保对象错误是不正确的。其理由是: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为胡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从胡某某处承接土建工程。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本院从南昌市房管局档案馆调取的《房产抵担保协议书》担保人为张某某、胡某洪,抵(拍)押权人汪某某,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同日从南昌市房管局档案馆调取的抵押登记表显示:抵押权人汪某某,抵押人张某某,产权证号:洪房权证.西字x。申请人承诺栏的抵押人为张某某、胡某洪,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胡某某收到汪某某现金40万元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

又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帮胡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从胡某某处承接土建工程。在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在补充上诉状中才提到为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而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汪某某40万元人民币。

胡某洪(张某某的丈夫)、王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2009年6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认为胡某某是德镇市万汇达环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人,张某某才与胡某某发生了担保及定金关系,当时是以胡某某将基建工程给胡某洪做作为条件(汪某某做土方工程)。

还查明:汪某某起诉的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终因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应当为胡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一、本案中预付款的含义问题

预付款的一般含义是指产品或劳务的接收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一定资金,在对方履行合同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金或劳务报酬,在本案中,万汇达公司是产品或劳务接受方,汪某某是产品或劳务提供方,如果本案《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的预付款是指上述含义,也应该是万汇达公司支付给汪某某,而不是汪某某支付给万汇达公司。故本案中的预付款应理解为字面意义即预先支付的定金款,也即《土方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中的定金。

二、《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的担保期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即在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无效,抵押权人只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即可,本案中,汪某某2008年5月16日提起本诉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张某某所称的担保期限已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的担保对象问题

张某某在补充上诉状中称其是为万汇达公司提供担保,但根据常识,为他人提供商业担保是需要承担风险的,故担保人提供担保往往存在利益动机,本案中,根据张某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张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其希望从胡某某处承接工程),故《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的担保对象应为胡某某。

综上,再根据《土方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签订的时间2007年12月7日、支付定金的时间2007年12月12日、《土方工程承包意向合同书》中保证金(根据合同文义,即合同定金)无条件退回的时间08年1月1日后及《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期限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月10日,《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中的担保期限正好涵盖了本案定金交付及退回的时间,故本案成立了:原审被告胡某某为债务人,被上诉人汪某某为债权人(抵押权人),上诉人张某某为担保人(抵押人)的房产抵押担保关系,张某某是为胡某某个人提供担保,如工程不能开工,则应该保证该笔定金安全退回。现因万汇达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定金,根据《房产抵押担保协议书》,张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上诉人张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担保金额(四十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彩昌

审判员罗云奇

审判员龚燕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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