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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103-1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

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的(2011)甬象民初字第1103-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无效租房协议时间是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而在2011年5月底被上诉人已经被房主XX建材装潢市场收回了房屋,故合同没有履行。被上诉人2011年1月来浙江省象山县租房,落实后回老家江苏过年去了,2011年2月来象山开店并居住,居住时间不满一年;而上诉人从2011年5月26日起已经回到老家浙江省湖州市X区长期居住并工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象山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浙江省湖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即租赁房屋所在地在XX建材装潢市X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条件属于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陶金萍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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