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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新占、李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连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禹州市城东新区X街北段的房屋(房产证号:禹房字第x号,面积1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开办经营禹兴东区购物广场,租期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除第一年外,被告自第二年起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把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赁费的义务,第二年的租赁费经原告无数次催要才交齐,第三年度的租赁费应当于2010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缴纳,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若干损失,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69元整。

被告连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租房合同是与李某签订的,不是与原告签订的。2、原告之子违约。李某在卖房时未告知被告,新房主赵芊雨也向被告要房租,被告不知道房租交给谁。原告组织数十人对被告正在经营的超市进行了堵门、锁门、搬东西、砸东西,并指使连某勋对原告经营的超市断水、断电行为,致使原告损失严重。作为出租人,没有保障承租人正常经营的权利,已构成违约。3、由于李某的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仅装饰装修投资损失200多万元。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2、2008年1月20日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房租的交纳方式、时间、租金的约定。3-1、2009年3月1日被告及被告之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在此之前被告曾多次迟延交纳房租,构成违约。3-2、2010年3月5日通知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在合理的期间内向被告催收房租。3-3、2010年3月5日邮政快件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李某,被告也没有见到原告的委托书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同时也证明原告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对证据3-1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的“连某某”的签字不是被告所写。即使是被告所签,也是2009年的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房子于2010年3月2日已售给赵芊雨,而原告于2010年3月5日通知原告,是无理取闹。对证据3-3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0日租房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0年3月2日前原告已将被告所租的房屋卖给了赵芊雨,原告在3月5日要房租是无理取闹。3、技术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投入技术费x元。4、装修房屋及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的各项清单及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的费用。5、照片21张,用以证明房屋装修后正常营业的现状;断水断电后肉类及其他食品变质腐烂情况及被告超市被打砸后的现状。6、录音1份,用以证明李某指使他人对超市断水断电的事实。7、2009年10月11日、2009年9月10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而造成被告与商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并赔偿商户违约金各x元,共计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原告的主体资格已被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从证据本身来讲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出证人是不是原告有待于进一步核实,被告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为了盈利而装修是正常投资,对于清单及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东兴购物广场的装修;腐烂的食物是那里的也不能证明;2010年以后的照片是被告停业期间拍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且已另行诉讼,本案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之子李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原告将其所有位于禹州市城东新区X街北段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连某某开办禹兴东区购物广场。协议约定,出租期限为3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租金第一年为x元,第二年为x元,第三年x元;交款方式按年度计算,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年度租金。因被告没有依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第三年的房租,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限被告三日内交付租赁物,后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369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连某某以李某、王某某、李某立、连某勋的行为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违约和对租赁房屋的侵权为由,已另行起诉要求判决四人连某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王某某,故原告起诉主体适格。李某作为原告王某某之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尽管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事后原告王某某予以认可,双方委托关系成立,故原告王某某对该委托行为所产生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连某某应于每年3月1日前一次交齐下年度租金。2010年被告未能依约交纳房租,原告又于3月5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被告既未交纳租金、交付租赁物,又未对该解除合同的通知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从2009年3月2日起,按年租金x元计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9369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他辩解,因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之子李某与被告连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王某某的房屋腾空交付原告。

三、限被告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9369元。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友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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