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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彝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肖某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南大道康乐茶叶市场2期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朱建伟,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北省衡水市人,现在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身份证号:x

诉讼代理人韩向东,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根据昆明易武鸿庆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武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记载,易武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为2004年12月15日,股东马某某出资40万元,张某某出资10万元。公司的营业期限为十年。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6)宣告破产。公司成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分红款13万元。2006年原、被告因出资,公司利益等发生纠纷,至今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做出股东会决议。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公司解散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该条还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上述法律可以看出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虽存在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存在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但原告庭审中不能举证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能举证证实针对公司股东僵局原告通过了其它途径不能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出现了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为“2006年原被告因出资,公司利益等发生纠纷,至今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也未做出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被告公司股东虽然存在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存在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却认为“原告庭审中不能举证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不能够举证证实针对公司股东僵局原告通过了其它途径不能解决。”既然已经认定了“无法……解决”,又能够通过其他什么样的途径解决呢公司正常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都无法开展了,也已经连续三年“无法”了,还不是“瘫痪”吗

其次,一审判决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上诉人已举证证实主张公司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并解决不了,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连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经营发生困难”的证据,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对本案的审理明显具有偏向性。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已经陷入瘫痪,而且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上诉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判决解散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对公司解散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断章取义、自相矛盾,判决不当。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体现司法公正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举证也是错误。我方认为一审对这两点都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是不存在公司经营发生困难。上诉人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当然是对方要进行举证,所以一审要求其举证是没有错的。公司解散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公司二年都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不存在不召开股东会,是由于上诉人方没有来参加股东会。马某某占公司的80%的股份。对方认为公司经营困难可以转让股权,并不用要求解散公司。在公司注册中10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借的,我们有借条。上诉人在诉状中说被上诉人不让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没有谁不让其参加管理,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可以说明对方是参与经营的。上诉人利益从来都没有受到损害,对方也无法举证,所以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某某未答辩。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出解散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规定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几种情形,本案中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上诉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相关证据。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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