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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苏某某、王某乙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阳市安阳县X镇。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55岁,汉族,本科毕业,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47岁,汉族,高中毕业,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汽运公司党支部书记,住(略)。因涉嫌单位行贿犯罪,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所有的14辆重型货车拉货时需通过安阳市X路局北流寺收费站,每车每次交50元通行费。2008年初,炉料公司了解到有交10元通行费的“包月”车辆,为减少经营成本,经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安排副经理苏某某具体负责、下属汽运公司经理王某乙配合,办理“包月”车辆。

苏某某找到个体运输户梁某让其联系此事,梁某提出办好后,每车每月给自己5000元用于跑关系送礼,炉料公司同意。之后,王某乙把炉料公司14辆运输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给梁某,胡某某并让王某乙给梁某送钱。梁某通过北流寺村永安车队负责收费的李某丁,按每车每月向永安车队交管理费3400元,以该车队的名义办理9辆车的“包月”。随后,梁某找安阳市面粉厂退休人员王某丙,将另5辆运输车,通过关系找到北流寺收费站办理了“包月”车辆。王某丙向梁某提出每车每月给自己2500元,用于跑关系,梁某同意。

2008年3月份至2009年4月份,“炉料公司”分十三次从财务上支付给梁某x元。梁某分十二次给了北流寺村永安车队x余元,给王某丙x元。王某丙分别送给收费站站长李某丁某和书记袁某价值5000元消费券。

2008年3月份至2009年4月份,“炉料公司”的“包月”车辆,经过北流寺收费站每车每次交10元通行费,共交费x余元,致使国家应收的车辆通行费流失,数额巨大。

炉料公司单位行贿数额为x元,案发后,已向龙安检察院退出涉案款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帐目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职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辩称:1、炉料公司通过个体户梁某祥找到北流寺村委会永安车队,办理9辆车包月所支付的35万余元管理费,是一种购买指标的民事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2、炉料公司支付另外5辆车的包月费用,仅有x元被行贿,其余数额是犯罪预备;3、炉料公司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郑某辩称:苏某某没有代表炉料公司向任何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个体户梁某祥的付款也没有限定必须向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行贿的用途;因为钱没有送给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实际上也没有侵犯到国家经济管理和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犯罪客体;本案仅有x元行贿到收费站工作人员手中,并且苏某某和单位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以及苏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轻、免除处罚。

辩护人郭某某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炉料公司和被告人王某乙把钱给了国家工作人员,中间人梁某祥、王某庆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且仅给过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x元,不符合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所属的14辆重型货车拉货通过安阳市X路局北流寺收费站时,每车每次需交50元通行费。2008年初,炉料公司了解到包月车辆只需交10元通行费,为减少经营成本,即决定安排副经理苏某某具体负责、下属汽运公司经理王某乙配合办理车辆包月的事情。

苏某某找到个体运输户梁某祥让其帮助联系此事,梁某提出每车每月要给自己5000元用于跑关系送礼,苏某某向公司经理胡某某汇报后,胡某某经商量同意此事。之后,王某乙把炉料公司14辆运输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交给梁某,并按照安排给梁某送钱。

2005年底,因为北流寺收费站占用北流寺村的土地,经有关部门协调,给其村委会20辆车每车每次交费10元的包月指标,北流寺村委会即成立了永安车队。永安车队实际没有一辆车,都是管理本村村民和外面的运输车,收取管理费,村委会规定指标车每月给车队交3400元管理费即可。

梁某祥通过在北流寺村永安车队负责收费的同学的父亲李某丁,每车每月交费3400元办理了村委会当时剩余的9辆车的包月指标。随后,梁某又找安阳市面粉厂退休人员王某丙,以每车每月2500元的费用,将另5辆运输车,通过关系找到北流寺收费站办理了包月车辆。

2008年3月份至2009年4月份,炉料公司共支付给梁某x元。其中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支付通过王某丙办理的5辆车通行费x元,梁某分给王某丙x元钱,自己获得x元;王某丙分别送给收费站站长李某丁某和书记袁某价值5000元的消费券。炉料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额,梁某给北流寺村永安车队9辆车的管理费x元,余款自己占有。

经司法会计鉴定2008年3月份至2009年4月份,炉料公司的14辆包月货车通过北流寺收费站每车每次交10元通行费,共交费x元。除支付给梁某某x元外,少交通行费用x元。

案发后,炉料公司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公司经理胡某某安排让找人把车队的车办成包月,其按每车每月交5000元包车费找到梁某联系了手续,公司的14辆车经过收费站通行费由原来的50元减为10元,具体手续由汽运公司经理王某乙经手。被告人王某乙供述按照炉料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胡某某经理安排其配合副经理苏某某联系包月的事,苏某某给梁某联系后,其把钱给了梁某,然后把梁某给的运费发票到单位报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公司领导研究,安排苏某某办理汽运公司14台车辆包月的事,王某乙配合具体工作。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炉料公司副经理苏某某通过自己把14辆拉白灰的运输车将每趟通过流寺收费站的通行费由50元减少到10元,其通过同学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在北流寺村委会办了9辆车的手续,又通过王某丙给北流寺收费站的领导说,办成了剩余的5辆车的包月手续,炉料公司共支付这5辆车通行费x元。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受安阳市X村民梁某某委托,帮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减免了5辆运输车通行费,梁某按每月每辆车给2500钱,共得x元钱。其为了感谢北流寺收费站站长李某丁某、书记袁某的帮忙,送给李某丁5000元代金券、送给袁某4000元代金券和1000元的洗浴卡。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高中同学梁某通过其父亲李某戊,在永安车队办理了9辆车的包车收费手续。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05年底北流寺收费站占用北流寺村的土地,经协调给村委会20台指标车。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2005年底村里成立了永安车队,有20台车辆的指标,指标车每月给车队交3400元管理费,就可以过北流寺收费站时少交通行费,儿子李某丁的同学梁某通过他办理了9辆车的包月手续,共收x元管理费。正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08年3月份至2009年4月份,炉料公司的14部货车通过北流寺收费站每车每次交10元通行费,共交费x元。证人李某丁某、袁某的主动交待证实王某庆通过北流寺收费站办理了5辆车减免通行费。另有被告单位炉料公司企业法人营执照、炉料公司财务支出x元的帐目39份、炉料公司14辆货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的职务证明、安阳市X路管理局出具的办理月征范围情况说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退款手续、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炉料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直接负责根据本单位的意志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炉料公司单位行贿数额x元,其中除用于从收费站办理5辆包月指标的x元支出外,其余钱款系交给北流寺村委会购买包月车辆指标,没有用于行贿,不应认定为行贿款。炉料公司通过14辆车少交通行费获利x元。被告单位炉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辩称炉料公司在北流寺村委会永安车队办理9辆车包月所支付的管理费,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称炉料公司支付另外5辆车的包月费用除x元被行贿外,其余数额是犯罪预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郑某、辩护人郭某某辩称:本案仅给过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x元,不符合情节严重的犯罪标准,起诉书指控炉料公司和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为从犯。被告单位炉料公司及其被告人苏某某、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本案北流寺收费站工作人员实际仅收取行贿款x元等具体情节,为惩罚单位行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单位安钢集团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行贿及非法所得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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