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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余某、信阳市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行长

被告余某,男,44岁。

被告信阳市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继元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余某、信阳市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吕砚坤,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孙银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07年被告余某购买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湖东大道与五星南路交叉口南一百米碧水帝影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45.96平方米,房房屋总价款为212561元,因资金不足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48000元,期限2007年6月26日至2037年6月26日,该笔贷款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余某违某合同约定,已连续欠7期,累计欠17期。截止2010年10月8日,该笔贷款本金余某142713.19元,欠应还贷款本金1436.4元,拖欠利息3973.6元,欠款合计5410元。被告违某行为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造成巨大风险隐患,严重影响了我行业务的正常开展。鉴于此我行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142713.19元,另偿还2010年10月9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余某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被告余某借款多少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确实为余某提供担保,余某还多少不太清楚,该房产产权是余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与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3月13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该商品房位于信阳市湖东大道与五星路交叉口南一百米碧水帝影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为145.9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1456.3元,共计212561元,被告余某首付款为64561元。被告余某向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申请贷款,2007年3月23日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余某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个贷(2007)-X号,被告余某借款金额为148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6月26日至2037年6月26日,月利率执行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动,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动50%。借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为一期,分期还款额为每期898.7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余某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信房抵他字第(略),商品房编号为(略)。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并加盖公章为被告余某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某、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通过被告余某个人付款帐户支付给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余某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10月8日,已连续拖欠7期,累计拖欠17期,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多次向被告余某发出过期催款通知书。2010年9月28日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向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010年10月8日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按合同约定通知被告余某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余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2713.19元,利息3973.60元,合计146686.79元,并要求偿还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罚息。2011年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分三次扣除被告余某还款账户上存款5979.06元。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余某欠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本金138829.77元、利息11301.51元、罚息147.72元、本金罚息5.62元,共计150423.24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余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某相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义务人应按时足额履行合同所规定义务,违某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余某与建设银行信阳分行签定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余某从2007年3月起至起诉前连续7期、累计17期拖欠借款,违某合同规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某责任。被告余某违某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通知被告余某解除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余某提供连带担保,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亦无法定免责事由,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对商品房享有抵押权,对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享有担保债权,其请求被告余某清偿债务并要求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其行使选择权体现,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建设银行信阳分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150423.24元,并依照合同约定利率给付自2010年11月30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信阳弘昌房地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二被告不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亚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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