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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段某甲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l3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融融,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l号汇都国际B座X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范某某,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鹤,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段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被上诉人段某乙、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段某甲,系被上诉人段某乙、段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寻甸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段某甲,系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段某甲与死者孙树苹是夫妻关系,原告段某乙、段某丙系死者孙树苹与原告段某甲的婚生女儿,原告蒋某某系死者孙树苹的母亲。原告蒋某某与其夫(已亡)共生育四个子女,除二女儿孙树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9年1月6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驾驶云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昆明驶往玉溪方向过程中,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的妻子孙树苹相碰撞,造成孙树苹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孙树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丧葬费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段某甲丧葬费x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云x号车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一审为x万元,系笔误),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死者孙树苹于2004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在昆明宗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二施工队做工,并居住在施工工地,月平均工资1500元左右。2008年6月至事故发生之日,死者孙树苹与丈夫段某甲在呈贡县X镇七步场社区居住并在呈贡县慧兰园小区建筑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段某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决由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返还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即死者孙树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牌号为云x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根据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减轻后的责任范某内承担。故对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等要求被告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状中原告方自己承x%的责任比例的划分,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比例的规定,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后,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车主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树苹死亡的损失,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说明刘某某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即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刘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孙树苹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失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死者孙树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本诉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项目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段某乙、段某丙生活费x元(2637.2元×8年÷2人+2637.2元×12年÷2人)、被扶养人蒋某某生活费x元(2637.2元×20年÷4人),上诉三项共计x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本应由被告承担,但因受害人孙树苹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陈某某反诉主张的丧葬费,因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关于丧葬费的赔偿协议,属于公民行使自由处分权,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认为丧葬费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返还丧葬费的反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孙树苹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x%计人民币x.8元;由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承x%计人民币x.2元;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上述部分(x.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陈某某、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某某、陈某某上诉称:首先,对于交警部门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双方在一审的审理中都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孙树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重要证据。其次,双方没有丧葬费赔偿的书面协议,只有一张段某甲写的收条,证实段某甲收到陈某某代垫的交通事故人损赔偿费x元。段某甲单方写的“此款项只限于安葬费,不在以后任何费用中结算”,是单方霸道规定,二上诉人在原审的反诉状中已请求法院变更。二审法院应改判孙树苹的死亡安葬费只能赔偿x元。一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原告一方自己承x%的责任比例。一审改判成承x%的责任,对二上诉人是严重的显失公平、公正。行人孙树苹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过错责任较大,自己应承x%的责任,二审法院应改判段某甲等四被上诉人自己承x%的责任。再次,一审判决认定孙树苹系城镇人口错误。可郎村民委员会领导没有亲眼见到孙树苹在昆明城里打工,所出具证明无效;斗南镇七步场证明证明了孙树苹部分时间的打工收入,居住在工地与租房子的消费是有根本区别的,工地上的消费远远比不上城镇居民的消费。孙树苹属于为完成某地拆迁工程任务,临时进城打工的农民。综上,二上诉人主张对孙树苹亲属死亡赔偿金应是2634元×20年=x元,安葬费x元,孙树苹生前抚养二个未成年女儿,所应赔付抚养费应是x元,对其母亲赡养费赔偿x元,以上四项赔偿费共计x元。一审四原告人自己认可承x`%。二上诉人和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x元x%=x.2元。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里已足以赔偿以上四被上诉人,本案中,二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二次开庭审理该案,二次开庭都是书记员李某萍一人独审该案,该案审判员黄某二次开庭审理都没有到庭审案,开庭前也没有询问原、被告双方对黄某是否申请回避。该一审判决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由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将已收到二上诉人的x元退还给二上诉人,死亡丧葬费按照x元计算。2、上诉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10%的责任,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部分我方只应按10%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质证部分与事实认定部分矛盾,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保险证1份、保险单及发票各2份,欲证明反诉原告刘某某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上诉人承保的最高责任限额为x元,对此,刘某某、陈某某也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时却认定为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万元”,其中除笔误外,对其已经采信的证据所显示具体金额(x元)产生差异,x元的最高限额也不知从何得出。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赔偿最高责任限额的认定实属错误,应当为x元。二、上诉人只承担最高责任限额x元的法律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某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结合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了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产生医疗等相关费用,相对方也没有提及医疗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应当只赔偿最高责任限额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x元”,由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针对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中该二上诉人已举证证实二人系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二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自愿支付x元作为死者的安葬费,已实际履行,且本案中我方并没有对安葬费的诉讼请求。关于责任认定,一审划分正确。我方一审出示的证据已证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此外,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针对上诉人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保险单是真实的,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单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可陈某某在其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孙树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本案应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进行处理,即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由死者孙树苹一方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由云x号车车主补偿死者家属安葬费x元,并明确此款项只限于安葬费,不在以后任何费用中结算,该意思表示虽是在双方给付x元的收条中所作的陈某,但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虽称是段某甲单方书写的霸王条款,但无证据证实,该收条已明确该笔费用“只限于安葬费,不在以后任何费用中结算,”且该笔费用双方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安葬费按x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充分举证证实死者孙树苹在城市打工多年,并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一审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责任划分,本院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云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已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亦即在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一审对其他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趋于公平,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最后,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本案肇事车辆还投保了商业险的问题,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孙树苹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x元;剩余的x元,由被告陈某某承x%计人民币x.8元;由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承x%计人民币x.2元;第二项,即: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上述部分(x.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孙树苹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x元;剩余的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连带承x%计人民币x.2元,由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承x%计人民币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负担1889.1元,由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负担209.9元。一审反诉费人民币46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1.7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陈某某负担1856.81元,由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和蒋某某负担154.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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