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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胡某甲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被上诉人胡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胡某甲,系被上诉人胡某丁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浩,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某,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

地址:云南省蒙自县X路X路口。

负责人李某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X街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陈某某、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0月11日,陈某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杨某芬(X年X月X日出生)、胡某雨(X年X月X日出生)、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徐某某、朱树清、胡某平等由玉溪驶往昆明方向。当日凌晨1时55分许,陈某某驾车行至昆玉高速公路K27+400M处,所驾车车头部与前方邓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的因故障停放于慢速车道内的云x号车左尾部相碰撞,造成云x号车乘车人杨某芬现场死亡、胡某雨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徐某某受重伤,云x号车驾驶员陈某某、乘车人胡某丁、胡某甲、胡某平受轻伤,乘车人胡某丙、朱树清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某芬、胡某雨、胡某丙、胡某丁、胡某甲、徐某某、朱树清、胡某平不承担责任。云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云x号车在事故时未购买任何保险。云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邓某某。原告胡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59元,损伤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胡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石膏托外固定60天,支付医疗费345.70元,损伤经鉴定达x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丧葬费x元,支付尸检费800元。被告邓某某支付丧葬费x元,支付尸检费80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90元。被告徐某某为原告胡某丙支付了医疗费1148.10元、胡某丁医疗费x.30元、胡某甲医疗费3275元。另查明:原告胡某甲与死者杨某芬1999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子女三人即胡某雨、胡某丙、胡某丁。原告杨某某与死者杨某芬系父女关系。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0元。其中: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x元(2634元×20年),胡某雨的死亡赔偿金x元(2634元×20年),胡某丙的抚养费x.54元(2637.20元×17.5年/2),胡某丁的抚养费x.60元(2637.20元×l1年/2),赡养费6781元(2637.20元×18年/7人),车旅费6500元,住宿费1945元,误工费4380元(73天×60元),精神抚慰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胡某甲经济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659元,误工费6400元(80天×80元),鉴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800元(40元×20天),车旅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赔偿原告胡某丁经济损失x.70元。其中:医疗费345.70元,鉴定费600元,生活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护理费3000元(75天×40元),伤残补助费5268元(2634元×20年x%),后期治疗费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机构可以及时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不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负有事故责任的,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应对没有参加交通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在2008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剩余的部分由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系被告邓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疏于对邓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管理,对邓某某承担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胡某甲与死者杨某芬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请求被告对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对胡某雨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请求被告赔偿胡某雨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因未提交其有几个子女的证据,对其诉请的赡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丙、胡某丁请求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车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3人×40元×20天)。原告胡某甲请求的医疗费659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车旅费重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丁请求的医疗费345.7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补助费5268元(2634元×20年×l0%),后期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计算的天数有误,一审法院支持生活补助费135元(9天×15元)、护理费2760元(69天×40元)。杨某芬、胡某雨的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每人支持2000元。被告陈某某、邓某某支付的费用在其承担的费用中扣减,被告徐某某支付的费用可另案诉讼。另外,本案中受害人杨某芬、胡某雨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在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丁、杨某某、胡某丙的相应赔偿费用后在剩余的强制保险额度内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的经济损失5759元。其中:医疗费659元,鉴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二、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丁的经济损失x.70元。其中:医疗费345.70元,鉴定费600元,生活补助费135元(9天×15元),护理费2760元(69天×40元),伤残补助费5268元(2634元×20年x%),后期治疗费8000元;三、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胡某甲的车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3人×40元×20天),合计5900元;四、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丙的抚养费x.54元(2637.20元×17.5年/2)、胡某丁的抚养费x.60元(2637.20元×11年/2),合计x.14元;五、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检费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胡某丙、胡某丁x元(x元-5759元-x.70元-5900元-x.14元=x.16元/2=x元+x元x%)。剩余的x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胡某丙、胡某丁x元(x元x%)。扣减陈某某支付的丧葬费x元、尸检费800元,被告陈某某还应支付x元;六、胡某雨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检费8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x元(x元-5759元-x.70元-5900元-x.14元=x.16元/2=x元+x元x&%)。剩余的x元,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甲x元(x元x%)。扣减邓某某支付的丧葬费x元、尸检费800元,被告邓某某还应支付x元;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精神抚慰金各2000元,合计8000元。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精神抚慰金各500元,合计2000元;八、由被告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某承担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先在2008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剩余的部分由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人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是曲解法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不买保险,发生事故后应先赔偿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然后再按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划分双方的责任,责任划分后由各自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剩余的由责任人承担。没买保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的部分由没买保险的责任人承担。如按一审法院的逻辑,那如果损失小于x元,那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人是不是什么责任都不用承担,如是这样那驾驶员都不用按规章驾驶,出了事也不用赔了。并且,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对保险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双方车辆均要报险,保险人员来后勘察现场后,等交警部门确定责任,责任确定后保险公司再按一定的比例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理赔。而不是一发生事故就不分责任立即支付保险限额的理赔金。其目的就是在投保车辆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并不是把不属于投保车辆的责任也一并理赔。因此,一审法院不划分责任就判令上诉人先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客观、不公正,没有严格按过错划分责任。本案上诉人仅承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此事故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次要责任的人承担13万多元的赔偿,判决承担主要责任的人承担6万多元的赔偿,这明显是颠倒是非。其公正、公平何在。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没按责任划分,所有的赔偿款均由上诉人承担,其依据又是什么,一审法院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不顾,置交警部门作出的所有当事人均认可的责任认定于不顾。其作出的判决是不客观、不公正的,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第八项没有权利享有人,是否包括在前七项判决中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答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造成二人死亡,前期上诉人还是比较配合的,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是对受害人亲属的再次伤害。我方作为受害一方,死了二人,一审法院的判决我方是尊重的。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是正确的。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划分了责任的,正是由于上诉人未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才导致原告的损害没有得到赔偿,如果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会承担相应的责任。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疏于管理,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我方也认为过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应当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未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承担责任是有失偏颇的。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某某没有违章行为,也没有其他不符合保险公司规定的相关违反保险公司有关条款的违章驾驶行为,其将车辆交由陈某某驾驶的过程中,由于陈某某也持有合法驾证,故徐某某无任何过错。而上诉人未购买交强险,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赔偿,上诉人与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有共同的责任,将责任推向徐某某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徐某某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邓某某在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挂靠车辆,该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该公司有义务监督上诉人邓某某是否购买交强险,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如果没有监督上诉人邓某某购买交强险,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就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即该车只是挂靠于我公司,实际的所有人是李某虎。一审中我方提供了协议,证实我方与李某虎只是挂靠关系,我方只是收取服务费,我方对该车没有支配和使用权,故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自支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同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本案中的几名受害者都是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乘坐我公司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在对方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按照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后,被上诉人徐某某为被上诉人胡某丁支付医药费x.8元。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二审陈某:上诉人邓某某所驾车辆挂靠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服务费。

其余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责任人应怎样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表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利益及时得到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的颁布表明其具有法律强制性,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由此表明,对不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负有事故责任的责任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上诉人邓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对没有参加交通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在2008年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剩余部分由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人即上诉人邓某某及被上诉人陈某某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及登记车主,疏于对上诉人邓某某所驾车辆的管理,故应对邓某某应承担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并未对丧葬费、尸检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将该两笔费用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而对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及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趋于公平,并无不当。此外,在本案中,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一方死亡二人,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一审法院按照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某某不属肇事方,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支付的费用可另行解决。二审经本院审查确认:被上诉人胡某甲各项损失5759元,胡某丁各项损失x.70元,胡某丁抚养费x.60元,胡某丙抚养费x.54元,杨某某、胡某甲车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杨某某、胡某丙、胡某丁享有杨某芬的死亡赔偿金x元,胡某甲享有胡某雨的死亡赔偿金x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9)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丙、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x.84元,由上诉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对邓某某承担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x.84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x.14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承担x.7元;

三、由被上诉人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精神抚慰金各2000元,合计80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精神抚慰金各500元,合计2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丁、胡某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104元,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丁、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020.8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被上诉人云南省江川县大型汽车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66.56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人民币81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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