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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何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忠文,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姜振海,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1月14日晚,原告王某某驾驶云x号载货大汽车驶入被告位于晋宁县X镇余家海的晋宁昆阳泰安汽修厂内准备修车。由于天色已晚,原告将车停放在修理厂内过夜。次日早8时左右,因该厂无法修理原告的车,原告王某某驾驶云x号载货大汽车在被告的修理厂内掉头准备驶出修理厂,当行驶到修理厂大门口时,因车辆超载,将修理厂大门口斜道及斜道下钢筋下水管压塌损坏。本案发生后,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晋宁分支公司、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等部门都先后来看过现场,并对赔偿作过调解。但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因争议无法解决,直至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何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至此,原告王某某的云x号车自2008年11月l4日晚至2008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时止,一直停放在被告何某的晋宁昆阳泰安汽修厂内。原告主张此期间自己的车被何某强行扣车,被告否认扣车行为,称是原告因压坏停车场地面及下水管道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己将车停放在修理厂内,双方协商无果。为此,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08年11月14日晚,原告王某某将车驶入被告何某的修理厂内停放至2008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原告诉称是被告强行扣车,但原告就该诉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就是2008年12月16日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经一审法院向出警干警调查核实,被告何某强行扣车的行为不能成立,而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强行扣车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何某赔偿因扣车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的法院《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证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1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经申请主动找民警张勇、王某华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作询问笔录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法定情形,《询问笔录》程序违法。其次,《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非因法院允许,证人应当出庭质证,本案一审中并没有通知张勇、王某华出庭质证,质证程序不合法。第三,张勇、王某华分别属于两次出警民警中的其中一个,就其个人证明而言,对于出警情况属于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四,张勇、王某华出警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出警情况应当以单位的形式面对公众,不能以个人身份作证。可见,一审法院采信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质证程序违法,证据形式不合法,是一份无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询问笔录》并以此否定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上诉人汽车被非法扣押的事实。《情况说明》是公安机关两次接警后对出警情况所做的真实记录。如果不发生被上诉人(修理厂)的扣车行为,上诉人为什么要两次报警如果没有扣车的报警,民警王某华、高云鹏为什么在出警时要“并告之对方何某修理厂说明他们没有权利扣车”如果没有扣车行为,为什么第二次出警时民警张勇、朱永刚要“要求对方放车”呢从报警——到出警——到告之没有权利扣车,然后到再报警——再出警——再要求对方放车。这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扣车的事实。《情况说明》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一审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调查了解。三、一审判决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经济损失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法核实,并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针对自己损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六份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中,有证人证言,有单位证明,有汽车被扣天数,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有证据支持的。对于这些证据,被上诉人一方只是口头否认,而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诉人证据的证据。从举证责任承担角度讲,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本着审慎的态度核实证据,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关键是何某是否有强行扣车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在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条件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是审慎的,其工作态度值得赞赏。经核实,无证据证实何某有强行扣车行为,判令驳回王某某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二、王某某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理性。王某某从事个体运输,其为企业运输矿产品,理应开具运输发票给相关企业。但其提交证据中却没有相关发票等物品。法院认定其不具真实性是正确的。另外,经济损失应为直接损失,其提出的损失都不是直接损失,同时其车辆在停放期间是有故障的,故障车辆也无法正常运营,何某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车辆被被上诉人何某扣押并造成损失能否成立。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本次纠纷中,上诉人王某某给被上诉人何某的修理厂造成了相关财产损失,该损失经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了(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何某赔偿财产损失等共计6121.2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车辆被被上诉人何某扣押并造成了损失。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12月16日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主要为:……派出所民警王某华、高云鹏到现场对双方做了工作,并告知对方何某修理厂说明,他们没有权利扣车……派出所民警张勇、朱永刚要求对方放车,经济赔偿可以申请法院处理……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于2009年4月20日到晋宁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找到民警张勇、王某华了解并做了笔录,主要内容为:……不能肯定何某有扣车行为……当时何某不在现场,只是处理了赔偿问题,王某某也没有去开车……所以不能肯定何某是否有扣车行为。另外,已生效的(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何某是否有扣车行为的事实亦未作出认定。综上证据分析看,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车辆被被上诉人何某扣押的证据并不充分,其要求被上诉人何某承担扣车损失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依职权向派出所民警调查了解相关事实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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