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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虎、家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某临海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2008年6月以来,先后多次将假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丁某某及陈某丁、董某某等人共计2078条,非法获利x余元。经鉴定假烟总价值x元。

另被告人张某甲单独发货给被告人李某丙假烟共计235条,非法获利数千元,经鉴定假烟总价值x元。

被告人李某丙自2008年6月以来,从张某乙、张某甲处先后多次购进各种假烟共计1153条,销给攸县X镇及周边乡镇烟酒店的褚某某、侯某某、贺某某、熊某某等人,非法获利x余元。经鉴定总价值x元。

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六次从张某甲、张某乙兄弟处购进假烟共计245条,转手销给陈某庚等人,非法获利x余元。经鉴定假烟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假冒伪劣香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贩卖假烟的数量、获利均没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1、其只帮助张某甲收发假烟,得到的利润均归张某甲所有,只能追究张某甲的责任;2、其贩卖假烟的数量、获利均没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

被告人李某丙对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其第三次从张某甲、张某乙处贩卖的假烟因质量太假退还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共计贩卖各类假烟2275条,非法获利x余元,假烟总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乙共计贩卖各类假烟2040条,非法获利x余元,假烟总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丙共计贩卖各类假烟1153条,非法获利x余元,假烟总价值x元;被告人丁某某共计贩卖各类假烟185条,非法获利5000余元,假烟总价值x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李某丙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三人商量贩卖假烟挣钱,李某丙提议攸县消费水平高,到攸县去销售假烟利润高。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多次来到攸县考察假烟销售行情,两人商量由张某甲负责在广州购进不同品牌的假烟利用广州至攸县的长途卧铺车运输至攸县,由张某乙负责在攸县加价后将假烟销售出去,收取货款之后通过银行汇给张某甲。

自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多次将假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丙、丁某某及陈某丁、江某某、熊某某、董某某等人假烟共计2040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非法获利x余元。经攸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假烟总价值x元。其中:①办案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通过广州至攸县的长途卧铺车运输的假烟,“硬白沙”150条、“软白沙”100条、“精白沙”5条、“黄某芙蓉王”7条9包、“蓝盖芙蓉王”24条7包、“软芙蓉王”9条7包、“钻石芙蓉王”3条、“和天下”1条;②贩卖给被告人李某丙“软白沙”325条、“硬白沙”385条、“精品白沙”5条、“精品二代白沙”100条、“黄某芙蓉王”75条、“蓝盖芙蓉王”15条、“软芙蓉王”6条、“钻石芙蓉王”5条、“和天下”2条;③贩卖给被告人丁某某“黄某芙蓉王”25条、“蓝盖芙蓉王”140条、“蓝软芙蓉王”80条;④贩卖给陈某丁“硬白沙”50条、“软白沙”100条、“黄某芙蓉王”39条、“软芙蓉王”5条、“和天下”2条、“和气生财”15条;⑤贩卖给江某某“硬白沙”20条、“软白沙”20条、“精品白沙”10条、“黄某芙蓉王”10条、“蓝盖芙蓉王”购进11条;⑥贩卖给熊某某“黄某芙蓉王”50条、“蓝盖芙蓉王”50条;⑦贩卖给董某某“软白沙”52条、“硬白沙”180条、“精品二代白沙”20条、“黄某芙蓉王”2条、“蓝盖芙蓉王”2条。

另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捕之后单独发货给被告人李某丙假烟共计235条,其中“软白沙”25条,“硬白沙”25条,“精品白沙”25条,“黄某芙蓉王”115条,“蓝盖芙蓉王”45条,非法获利2000余元。经攸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假烟总价值x元。

2、自2008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丙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先后多次购进各种假烟共计1153条,其中“软白沙”350条、“硬白沙”410条、“精品白沙”30条、“精品二代白沙”100条、“黄某芙蓉王”190条、“蓝盖芙蓉王”60条、“软芙蓉王”6条、“钻石芙蓉王”5条、“和天下”2条。被告人李某丙将上述假烟销给攸县X镇及周边乡镇烟酒店的褚某某、侯某某、贺某某、熊某某等人,非法获利x余元。经攸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3、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醴陵市“新莲烟酒店”认识了前来推销假烟的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某先后六次从张某甲、张某乙兄弟7处购进假烟共计245条,其中,“黄某芙蓉王”25条、“蓝盖芙蓉王”购进140条、“蓝软芙蓉王”80条(第三次被告人丁某某联系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乙送货的“蓝盖芙蓉王”40条、“蓝软芙蓉王”20条,因假烟外壳没有认证条形码,被告人丁某某将上述假烟退还给了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丁某某将上述假烟转手销给陈某庚等人,非法获利5000余元。经攸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假烟总价值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办案机关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通过广州至攸县的长途卧铺车运输的假烟,其中“硬白沙”150条、“软白沙”100条、“精白沙”5条、“黄某芙蓉王”7条9包、“蓝盖芙蓉王”24条7包、“软芙蓉王”9条7包、“钻石芙蓉王”3条、“和天下”1条;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丙处扣押了假“硬白沙”1包、“黄某蓉王”1包;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从陈某辛处扣押了假“硬白沙”7条,从贺某某处扣押了假“硬白沙”22条;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从文某某处扣押了假“精品二代白沙”7包。上述扣押假烟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记录,证明攸县烟草公司稽查队得到举报向攸县公安局报案,在湘x长途卧铺车上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托运的假烟情况;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各自交代贩卖假烟的数量、品种、获利等情况;3、证人陈某丁、江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购进假烟并转手销售的情况;4、证人陈某戊、吴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丁、董某某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购进假烟的情况;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处购进假烟再转手销售的情况;6、证人刘某己、龙某某、贺某某、陈某辛、何某某、侯某某、夏某某、褚某某、谢某某、李某壬、文某某、颜某某、刘某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丙向上述人员贩卖假烟的情况;7、证人陈某庚、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假烟再转手出售的情况;8、攸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扣押假烟以及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经营的烟酒商店现场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查询详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银行卡现金存取情况;10、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到案以及下线指认被告人的情况;11、攸县烟草局、醴陵烟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均未办理烟草专卖等相关手续;12、湘烟鉴检x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攸价认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攸价认证字(2009)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扣押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及涉案假烟的价值和计算方式。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丁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假冒伪劣卷烟,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丙、丁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配合,客观上明知假冒伪劣卷烟而共同贩卖,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称,“其只帮助张某甲收发假烟,得到的利润均归张某甲所有,只能追究张某甲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丁某某客观上各自贩卖假烟获利,主客观上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丁某某系共同犯罪不妥。四被告人贩卖假烟的数量、获利均由被告人陈某和下线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而计算数量和获利金额。经查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贩卖假烟的数量、获利情况的指控,部分只有被告人供述,无证人证言佐证,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称,“其贩卖假烟的数量、获利均没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称,“其第三次从张某甲、张某乙处贩卖的假烟因质量太假退还了”,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另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丙、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四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四被告人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峰

人民陪审员汤学寅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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