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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戊、刘某庚、肖某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某己(蔡某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1998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戊、刘某庚、肖某辛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1、200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丁某同黄某、廖某壬、吴某某、周某癸、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刀将王某某砍成重伤。

2、2006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丁某黄某、李某某、周某(已判决)四人持刀分别将贺某某、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丁某黄某、周某、李某某四人持刀将刘某庚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庚的伤情为轻伤。

2、200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丁某同颜荣华、王某、刘某(均已判决)和刘某、“晓兰”(另案处理)持刀将邓某某、文某某、林某三人砍伤。经鉴定,邓某某、文某某、林某三人的伤情为轻伤。

3、2009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辛、陈某丁、刘某庚结伙单某(另案处理)等人商量要为易某报仇,单某和陈某丁、刘某庚等人在“湘东宾馆”共纠集了被告人龙某、蔡某戊及“阿颠”、“卷毛”、“黄某”、“可别”(均另案处理)等30多名社会青年,并分发砍刀、管杀等凶器,窜至“海悦大酒店”旁边,被告人龙某、蔡某戊伙同“阿颠”、“卷毛”、“黄某”等人持砍刀追赶罗某某等人,将罗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4、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戊伙同“阿颠”、“卷毛”、“黄某”、“宁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县X路“旭日招待所”,收取“保护费”,后周某某给了300元钱给被告人一伙。

5、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戊与“阿颠”、“卷毛”、“黄某”、“宁某”窜至县X路“首艺美发店”,以衣领被染成黄某为由,要店主赔钱,该店店主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某给蔡某戊等五人。

6、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戊伙同“阿颠”、“卷毛”、“黄某”、“宁某”等人,窜至县X路“梅城餐馆”收取“保护费”,店老板被迫给拿了500元钱给蔡某戊等人。

7、200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伙同陈某、邹鑫、罗某、“阿峰”(均另案处理)等20余人窜至县X路“腾发理发店”内,向某召文某要2000元钱,陈某文某同意。“阿峰”以他手下的人在该店理发没有理好为由,找理发师肖某鑫的麻烦,向某敲诈钱物,后敲诈不成,便将肖某鑫打伤。经鉴定,肖某鑫的伤情为轻微伤。

三、抢劫罪

2009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皮游某、“博士”、“芬乃”(均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攸县X镇X路“旦旦”美容美发屋,殴打刘某某,在殴打的过程中,“勇仔”将刘某某口袋中的一台“天语”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912元,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某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蔡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且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庚、肖某辛犯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丁、蔡某戊、龙某、刘某庚、肖某辛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丁、龙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丁、蔡某戊、刘某庚、肖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龙某辩称,没有抢刘某某的手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2009年7月12日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丁某有到现场,不构成犯罪。指定辩护人付湘龙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戊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1、2005年9月15日晚上,刘某某、尹某某两人来到建设路“夜来香”发廊内嫖娼未付款,并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刘某某召集尹某某、王某某、谭某、肖某、“六德”(均另案处理)等9个人到尹某某家每人拿一把刀,分乘两辆“的士”寻找吴某军等人报复。被告人陈某丁某同黄某、廖某壬、吴某某、周某癸、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黄某出租房内各拿一把砍刀分乘两辆“的士”寻找刘某某等人算账。至当晚23时许,双方未能相遇。刘某某等人以为不会再有事情发生,便准备将刀收回并解散时,被陈某丁某人发现并持刀追赶刘某某一伙。被告人陈某丁某李某某将王某某追至攸县X街菜市场肉摊处,李某某将王某某砍倒在地,陈某丁某王某某砍了一刀,接着和李某某继续追其他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事发经过及被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丁某同案犯黄某、李某某、吴某某、周某癸、刘某某、廖某壬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证人刘某某、尹某某、谭某某证言,佐证了上述事实;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5、攸县公安局攸公伤鉴字(2005)第X号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6年6月3日晚,因刘某某被贺某砍伤,被告人陈某丁某黄某、李某某、周某四人商量报复贺某。陈某丁某出租屋内拿出四把砍刀,四人拦乘一辆“的士”寻找贺某,行至县城东门“任我行网吧”附近时,发现陈某某、贺某某、文某、曾翔在路上行走,四人认为是贺某的手下,立即下车持刀追赶。陈某某等人见状搭乘一辆“的士”逃跑,陈某丁某黄某、周某、李某某四人坐“的士”追赶,在建设路“满江红歌厅”附近将陈某某等人拦住。陈某某、贺某某、文某下车分头逃跑,被告人陈某丁某李某某持刀在“食为天粮油店”内将贺某某砍伤。黄某、周某持刀在“明都”洗浴城内将陈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贺某某的陈某,证明事发经过及被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丁某同案犯黄某、周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文某某证言,佐证上述事实;4、攸县公安局攸公伤鉴字(2006)第244、X号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贺某某的伤情;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罪

1、2006年6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丁某周某、李某某等人商量报复贺某,并从出租屋内拿出砍刀,与周某、李某某等人各持一把砍刀乘坐“的士”在城关镇寻找目标。行至十字街东门口时发现刘某庚、单某等人在路旁,被告人一伙认为是贺某的手下立即下车追,将刘某庚砍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庚的伤情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庚的陈某,证明事发经过及无故被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丁某同案犯周某、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鉴字(2006)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庚的伤情;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2月,颜荣华和文某某在县城“海悦大酒店”门口因故发生纠纷。事后,颜对被告人陈某丁某王某讲起此事,并且要陈某丁某王某随时准备好报复文某某。2008年2月14日下午,颜荣华纠集陈某丁某王某、刘某、刘某、“晓兰”几人在街上寻找文某某。发现文某某、邓某某等四人在步行,被告人陈某丁某颜荣华等人立即持刀追文某某等人,追至步行街“百兴广场”时王某将邓某某砍倒在地,被告人陈某丁某颜荣华、刘某、晓兰赶上后围着邓某某一顿乱砍,后乘车逃跑。逃至工业园附近时颜荣华提出继续找文某某,途中陈某丁某电话喊来十多个人。当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丁某人窜至攸县人民医院门口,看到文某某的朋友文某某,陈某丁、颜荣华等十余人便持刀追文某某,文某某见状躲进急诊室内。陈某丁某门进入急诊室持刀朝文某某头部猛砍一刀,将文某某砍倒在地,其他人跟着对文某某乱砍。颜荣华等人将急诊室内的林某误认为是文某某的人,一并将其砍倒在地。砍完文某某、林某后,被告人陈某丁某同颜荣华等十多个人继续在医院内持刀追其他人,因有人报警,陈某丁某人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某、文某某、林某三人的伤情为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邓某某、文某某、林某某陈某,证明事发经过及被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丁某同案犯颜荣华、王某、刘某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证人文某某、向某、董某某、陶某某、王某某证言,佐证上述事实;4、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鉴字(2008)第140、145、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文某某、邓某某、林某某伤情;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肖某辛因其朋友易某被砍一事,要为易某报仇,通过熟人打听到砍易某的人叫“新乃”,并得知新乃是跟“尿泡”(姓名不详)玩的,肖某打算找“尿泡”。当天晚上,被告人肖某辛得知“尿泡”在“海悦大酒店”X房间玩,便到该酒店X房间用电话通知单某带人过来。单某和被告人陈某丁、刘某庚等人在“湘东宾馆”前共纠集了被告人龙某、蔡某戊及“阿颠”、“卷毛”、“黄某”、“可别”等30多名社会青年,并分发砍刀、管杀等凶器。被告人陈某丁某在“湘东宾馆”附近的店里打招呼,不准店老板们报警。被告人刘某庚、蔡某戊、龙某等30余人分乘4辆“的士”,3辆小车,分批来到“海悦大酒店”旁边,由肖某辛和单某等人到“海悦大酒店”X房间找“尿泡”,刘某庚等人开车在县城、阳升观等处寻找砍易某的人。晚上22时许,罗某某等人在“海悦大酒店”旁边的商店买东西,被告人龙某、蔡某戊与“阿颠”、“卷毛”、“黄某”等人认为是罗某某等砍伤了易某,便持砍刀追罗某某等人,追至“海悦”大厅左边的通道门处,被告人蔡某戊将罗某某的左手砍伤。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丁、肖某辛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丁某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告人肖某辛已支付赔偿款1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明事发经过及被砍伤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丁、蔡某戊、龙某、刘某庚、肖某辛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证人游某、肖某某、宁某、周某某、易某某、欧某、廖某某的证言,佐证上述事实;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5、本院的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人陈某丁、肖某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戊伙同“阿颠”、“卷毛”、“黄某”、“宁某”等人,窜至县X路旭日招待所,以语言恐吓,向某主周某某收取“保护费”,周某某没答应,蔡某戊等人便在当晚将“旭日招待所”的玻璃门砸坏,后周某某拿了300元钱给蔡某戊等人作保护费。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明被迫拿了300元钱给蔡某戊等人的事实;2、被告人蔡某戊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辨认笔录,佐证有关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戊在县X路“首艺美发店”理发,后以红色衣领被染成黄某为由,蔡某戊纠集“阿颠”、“卷毛”、“黄某”、“宁某”来到店内,理发店店主林某某提出赔偿100元钱,蔡某戊不从,并拦在店门口,影响店里做生意。后林某某买了一条极品芙蓉王某给蔡某戊等五人,被告人蔡某戊等人才离开现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明被迫拿了一条极品芙蓉王某给蔡某戊等人的事实;2、被告人蔡某戊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辨认笔录,佐证有关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蔡某戊伙同“阿颠”、“卷毛”、“黄某”、“宁某”等人,窜至县X路“梅城餐馆”收取“保护费”,遭到店主贺某某拒绝。蔡某戊等人便拦住店门口,不准店里做生意。贺某被迫拿了500元钱给蔡某戊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某陈某,证明被迫拿了500元钱给蔡某戊等人的事实;2、被告人蔡某戊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辨认笔录,佐证有关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龙某伙同陈某、邹鑫、罗某、“阿峰”等20余人窜至县X路“腾发理发店”内,龙某安排陈某等人把店内的椅子全部坐满,让理发店做不成生意,向某召文(陈某之父)索要2000元钱。陈某文某同意,讲要等店主陈某从长沙回来再说。“阿峰”就以他手下的人在该店理发没有理好为由,找理发师肖某某(又名肖某鑫)的麻烦,向某敲诈钱物,后敲诈不成,便将肖某某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某,证明事发经过及被打伤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及同案人陈某、邹鑫、罗某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证言,佐证上述事实;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伤情;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抢劫罪

2009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龙某与皮游某、“博士”、“芬乃”(均另案处理)四人在宾馆休息,因四人身上都没有钱用,龙某就提出到外面搞点钱,其余三人都表示同意。四人拦了一辆出租车,“芬乃”要出租车司机开车去党校路,来到“旦旦美容美发屋”。龙某向某主刘某某“借”钱,刘某某讲没有钱。这时“芬乃”接到“勇仔”的电话便通知“勇仔”过来。“勇仔”过来后,刘某某怕他们在店中砸东西,就出了店门,站在店外马路上。“勇仔”向某某某“借”钱,刘某某未回答,“勇仔”就动手打了刘某某两个耳光,被告人龙某与皮游某、“芬乃”、“博士”四人也上前围着刘某某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勇仔”将刘某某口袋中的一台“天语”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912元,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被殴打及抢走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龙某及同案人皮游某的供述,证明案件事实;3、证人黄某某、曹某、陈某某的证言,佐证上述事实;4、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5、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购买手机的票据,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及同案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陈某丁某与故意伤害作案二次,寻衅滋事作案三次;被告人蔡某戊参与寻衅滋事作案四次;被告人龙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二次,抢劫作案一次;被告人刘某庚、肖某辛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一次。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攸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原犯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情况;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肖某辛的前科情况;3、户籍资料,证明五被告人的身份;4、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某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丁某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丁、蔡某戊、龙某、刘某庚、肖某辛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蔡某戊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第1次,被告人陈某丁某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第2次,被告人陈某丁某主要作用,系主犯;第3次,被告人陈某丁、肖某辛虽然未直接参与致伤被害人,但二被告人均起了纠集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戊直接致伤被害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庚纠集人,四处寻找作案对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指控2009年7月12日的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丁某有到现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4-6次,因同案人未归案,不宜划分主从犯;第7次,被告人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本案中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某戊系未成年人,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丁、肖某辛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于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均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丁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庚、肖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蔡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被告人肖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丁某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人蔡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被告人刘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被告人肖某辛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蓉

人民陪审员罗某武

人民陪审员葛文某

二О一О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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