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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X出生,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X出生,汉族,住址: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女,X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

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和确定主要遗产地,诉争遗产不等同于主要遗产地;同时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翁其芳1985年1月19日死亡时的住所地亦不在浙江省慈溪市,因此上诉人认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审原、被告住址均在上海市,因此本案由上诉人X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定的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将上诉人X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X号房产进行析产并判令该房产归被上诉人X按份共有,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因法定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房产即本案的主要遗产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X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X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的上诉理由,因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案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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