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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与商务东四街交叉口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光,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郭某,被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某某系第三人靳某某的舅母。靳某某的父母靳×、梁×于1955年购买位于郑州市××路×号的两间房屋。1992年梁×去世,其位于×路×号的房屋于1992年5月被拆迁,所补偿安置的房屋位于二七区×小区×号楼X×单元×号房屋至今。2003年11月8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仍为梁×,原告刘某某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4月12日,郑州市二七区公证处出具了(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是梁×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靳某某继承。2004年7月5日,靳某某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前,因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刘某某领走,故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梁×房屋所有权证因发放领取有误,声明作废。2004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梁晓天对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4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3日作出(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布在报纸上的公告行为事实上是注销梁×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注销行为违法为由,撤销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靳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我院的(2004)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2006年9月14日,靳某某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其身份证、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04)郑二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再次要求办理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6年9月2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梁晓天仍对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靳某某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靳某某只提交梁×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公证书等相关材料,且未对梁×原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为靳某某办理因继承发生的转移登记,……”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8年靳某某以继承为由向本院起诉其妹靳×、其弟靳××,要求判令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其所有。案件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靳某某继承,被告靳×、靳××自愿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2008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

2009年1月9日,第三人靳某某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身份证、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和(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次申请办理郑州市二七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23日将该房登记在第三人靳某某名下,靳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刘某某对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此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仍然不服,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靳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据10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上,注明的业务类型为继承,转让方和申请人均填写为靳某某。2、原告刘某某、第三人靳某某现各持一个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刘某某持有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梁东花。第三人靳某某持有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靳某某。3、涉案房屋现由原告刘某某居住。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梁×名下,梁×去世后,原告刘某某从拆迁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所有权证转移登记在靳某某名下,对刘某某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刘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建设部颁发的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发生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原告刘某某所诉的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靳某某父母留下的遗产,登记在梁×名下,靳某某通过诉讼取得该房的全部继承权后,成为该房的新权利人,其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申请转移登记应按上述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提交办证所需材料。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对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本案申请人靳某某没有向房管部门提交被继承人梁东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中,也没有该证据。其存档的是此前登记在靳某某名下的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作为办理因继承而发生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房屋所有权证,显然错误。本案是因继承发生的转移登记,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上“转让方”和“申请人”均填写为靳某某,与事实相违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之一是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对梁×原房屋所有权证未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即为靳某某办理因继承发生的转移登记”,而此次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仍未对梁×原房屋所有权证作出处理。因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在没有法律授权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脱离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越权处理民事法律关系,越权评判民事诉讼证据,对民事争议当事人的实体作出认定,违反《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证据所作的越权认定,撤销原判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并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同,但对其认定的事实认同。2、一审判决无越权违法之处,不存在违法认定法律关系的问题。3、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属非法占有,不能产生合法权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纠正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靳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发生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权属证书;(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根据上述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其相关申请材料,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真审核,对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相关凭证,并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做出处理后,再向申请人颁发新的房产证书。本案中,被上诉人靳某某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并未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该情况进行合理说明,且其出具的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上“转让方”和“申请人”均填写为靳某某,因此,被上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靳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虽载明靳某某曾于2008年以继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中与对方达成协议的事实,由于该事实已经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描述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越权审理民事法律关系,越权评价民事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侯云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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