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肖某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38岁。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匡小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祁、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1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孩邹X,X年X月X日生男孩邹XX。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4月感情尚可。尔后,由于双方均在广东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被告性格固执,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自2006年4月开始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由于在外地工作,虽回家的时间不多,但与被告经常有电话往来,原告也经常打电话回家联络感情。原告平时回家、过年都与被告在一起,去年过年双方还一同去了原告娘家。原告所诉分居已3年不符合事实,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肖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被告邹某某的陈述: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好,但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有3年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当事人的陈述,由于与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矛盾,不宜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1日在祁东县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邹X,于X年X月X日生男孩邹XX。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4月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均在广东打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性格固执,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常年两地分居,加之被告性格固执,夫妻之间缺少交流与沟通,致使感情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原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被告改变性格,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乙请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匡小芹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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