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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西湖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西湖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叶劲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中山区X民生东路二段X号。上海代表处地址上海市X路X号西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李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西湖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叶劲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有一批电视机出口销售给南非客户(略)(以下简称“HIFU公司”),货物委托被告承运。被告代理人于2003年6月13日向原告签发货物已装船的三份提单,分别装运各型号彩电合计2,048台,电视机货款价格((略))为162,068美元。装运港为上海港,目的港是南非的德班港。原告和南非客户约定于货物装上船1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收到全部货款或银行信用证后将正本提单和货物发票交付南非客户,南非客户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提货。货物起运后,客户始终拖延支付货款或开具银行信用证等,原告即通知被告不得在客户未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继而要求被告将该批货物运回上海港交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请求未予拒绝。但在2003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该批货物无法运回上海,原告才得知该批货物已由被告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交付给了南非客户。此后南非客户以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承认无单发货不当,愿承担赔付责任,但后以“货款金额有出入”为由拖延,使原告迟迟得不到有效赔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原告的货款损失162,068美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0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本案提单纠纷应当适用美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下的记名收货人,并不违反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符合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2、原告已经向有关外汇管理局办理了涉案货物外汇货款的出口收汇核销,因此原告已经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并无损失。3、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赔偿协议,也未同意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货物价值。5、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全套正本提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异议。

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以证明货物价值为187,470美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编号尾数为3314及3331的提单项下的报关单显示为进料加工,原告未提供进料加工手册,故只能收取加工费。货价申报不能表明真实货价。对此,原告解释进料加工即先从国外购进原料后再加工出口,与来料加工不同。

3、出口收汇核销单,以证明货物已经出口及原告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并获批准。被告无异议。

4、出口货物发票,以证明货物金额和报关单、核销单一致。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理由是系原告单方标价,不能反映货价,与证据3不对应。

5、销售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南非客户之间就涉案货物达成买卖协议以及货物的价值。其中,货物价值应扣除佣金25,400美元,实际价值为162,068美元。销售确认书载明货物价值为162,070美元,是为了整数计算方便。被告认为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和合同买家不同,发票上的合同号和销售合同的合同号不一致。

6、传真函件,以证明原告催促南非客户付款并了解到南非客户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上的纠葛。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表明该邮件确实已发送给买家。

7-10、原、被告之间分别发送于2003年10月13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4日的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运回货物,被告告知原告已经无单放货,并嘱原告向南非客户索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复印件,与被告无关系。内容只能看出原告向南非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被告的放货代理兼集装箱操作人)而非被告进行索赔。

11、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索赔声明,以证明原告就无单放货索赔正式函告被告。被告称从未收到过此声明,且原告未提供翻译件,形式有异议。

12、原告的律师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称未收到此律师函。

13-14、被告的两份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报关单,以便办结原告的索赔事宜。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述证据材料7、8、9、10。

15、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视听产品分会出具的2002年彩色电视机同行协议价价目表,作为涉案货物的价格参考依据。被告称对“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工商会视听分会”的资质有异议。

16、以往业务中被告出具的提单,以证明被告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给南非客户。因是复印件,被告对其形式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17、被告的有关资料,以证明被告的法律主体、分支机构情况等。被告以其是复印件,无翻译件而不予认可。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经公证、认证的“长成”轮所有人董事长王龙雄先生出具的《证明》,并由“长成”轮所有人证实,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承运船舶“长成”轮船舶所有人为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长成”轮航海日志相关记录有关装载全部涉案货物的“长成”轮于2003年7月20日抵达目的港并开始卸货、次日完成卸货并离港的记载真实。原告对该证据材料中关于被告的公司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及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等内容无异议,但对航海日志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记录的,且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无记录。此外,王龙雄不是被告董事长。针对原告的最后一点质证意见,被告称王龙雄是被告现任董事长,但尚未来得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2、经公证、认证的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主体存在。原告无异议。

3、经公证、认证的“长成”轮《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被告系“长成”轮所有人。原告无异议。

4、经公证、认证的“长成”轮航海日志2003年6月30日至7月30日的相关记录,以证明承运船“长成”轮于2003年7月20日抵达目的港并开始卸货,次日卸货完毕。原告对其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有关航海日志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5、经公证、认证的案外人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经理(略)先生出具的《声明》,以证明涉案货物于2003年7月22日交付给了收货人HIFU公司。原告对其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声明》出具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仅是其单方说明。具体放货时间无证据证明。

6、经公证、认证的案外人水牛货运有限公司((略).,系HIFU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致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关于(略)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放货申请书》,以证明收货人HIFU公司通过其代理人于2003年7月21日向被告的放货代理兼集装箱操作人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提货。原告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说明放货时间未附有原始提单,办理公证、认证时是否提交原件无法确认。

7、经公证、认证的(略)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集装箱码头提货单》,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集装箱码头将此集装箱连同所载货物交付给了收货人HIFU公司。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放货时间无法确认。

8、经公证、认证的水牛货运有限公司致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略)、(略)和(略)的三只集装箱所载货物的《放货申请书》,以证明收货人通过其代理于2003年7月21日向被告的放货代理兼集装箱操作人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提取三只集装箱所载货物。

9、经公证、认证的(略)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集装箱码头提货单》,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集装箱码头将此集装箱连同所载货交付给了收货人。

10、经公证、认证的(略)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集装箱码头提货单》,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集装箱码头将此集装箱连同所载货交付给了收货人。

11、经公证、认证的(略)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集装箱码头提货单》,以证明2003年7月22日集装箱码头将此集装箱连同所载货交付给了收货人。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7-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

12-13、经公证、认证的收货人HIFU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24日、11月5日发给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的《传真》,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并在认可的基础上与收货人达成了新的货款支付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和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认可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也未与境外客户达成付款协议。

14、经公证、认证的德班港务局出具的“长成”轮涉案航次的《卸货单》,以证明(略)号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的卸船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2002时;(略)号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的卸船时间为2003年7月20日1334时;(略)号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的卸船时间为2003年7月21日0105时;(略)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的卸船时间为2003年7月21日0011时。原告认为卸船离港时间无法确认。

15、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1和第5条相关内容摘要,以证明被告在提单项下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等相关美国法律。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进出美国的海上运输,故不应适用美国法律。

16、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

17、《航务周刊》有关涉案运输的船期表,以证明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的预计时间为2003年7月2日。原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内容仅为预计时间,最终应以实际交付为准。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虽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没有提供原件,且贸易合同买方、合同编号与发票等证据材料上的相应记载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无法证明是否发出,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7、8、9、10、13、14为电子邮件复印件,该电子邮件的采集未经公证机构公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11,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悉,且未提供翻译件,被告否认收到,故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2有快递公司收文章,可证明原告发出过快件,但被告否认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及收到该快件。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上海有办事处以及该办事处的地址即为该快件寄送地址。且即使被告收到该快件,原告的索赔也不能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5为原件,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材料16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材料17在形式上属网站下载文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用来证明公司等证书及船舶国籍证书,双方对此都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航海日志的真实性。证据材料2、3,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该航海日志经过台湾地区公证人公某,上海市公证协会认同,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14均经过公证、认证手续,内容可相互印证。原告虽对上述证据内容中反映的被告在目的港的放货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对证据材料15、16、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原、被告证据的综合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03年6月,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承运原告出口至南非的一批电视机从上海至德班。被告于同年6月13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分别为EISU(略)、EISU(略)和EISU(略)的三套正本记名提单。该三套正本记名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HIFU”公司;一程船为“(略)”;二程船为“(略)”(即“长成”轮);起讫港分别为上海港和德班港。此外,提单背面条款第1条第(4)项约定:本提单出现的《海牙规则》,指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的规定,以及对该公约的相关修改,包括1968年的《海牙-维斯比修改议定书》,如提单项下货物海运至美国,或从美国发货,该规则应该为1936年4月16日通过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以下简称“(略)”)。第5条首要条款第(1)项约定:承运人或任何分段承运人水路货运的提单,如装运港所在国是《海牙规则》的参加国,该提单证明的合同应适用前述所定义的《海牙规则》,及任何强制适用《海牙规则》的法律包括(略),这些法律应被并入提单并成为本提单合同的一部分,本提单中所载任何内容都不应被理解为是承运人对该公约所规定的权利或豁免的放弃,或任何义务和责任的增加。尽管本提单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如果提单下的运输是从美国出发或前往美国的,那么该提单只能适用(略)。《海牙规则》和(略)的规定也应该适用(特殊规定除外)于货物装船前,卸货后承运人及其分包合同人保管的期间内。如果在装港国没有这样的规定,那么就适用《海牙规则》。如果本提单的任何条款与《海牙规则》或任何私人合同必须遵守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不一致的话,那么这些条款将无效,这种无效不会影响本提单的其他条款的效力。承运人对不在其实质保管下产生的延迟,未交付,错误交付或任何原因引起的货物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被告主张本案提单纠纷应当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但其在庭审中却大量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进行抗辩。

上述三套正本提单中,编号为EISU(略)的提单项下电视机数量为222台,所载箱号为(略);编号为EISU(略)的提单项下电视机数量为403台,所载箱号为(略);编号为EISU(略)的提单项下电视机数量为1,423台,所载箱号分别为(略)(该箱号与编号为EISU(略)的提单项下箱号相同,编号为EISU(略)的提单系因故单独签发)、(略)和(略)。上述电视机货款价格((略))为162,068美元。

2003年7月20日,涉案货物由二程承运船“(略)”轮运抵目的港德班港。2003年7月21日,HIFU公司委托货运代理人水牛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德班港代理绿色非洲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提货。2003年7月22日,全部涉案货物由HIFU公司自德班集装箱码头处提走。

另查明,涉案三套正本提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均由原告核销。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核销单核销的是其他出口货物的收汇。

本院认为,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国台湾省注册的企业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台因素,依照我国法律,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解决纠纷的准据法。被告主张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但涉案提单背面条款显示,适用美国(略)的前提是货物进出美国港口或货物装运港所在国是《海牙规则》的参加国或者《海牙规则》包括(略)被该国法律规定为强制适用。涉案货物起运港为上海港,我国不是《海牙规则》的参加国,我国法律中也没有强制适用《海牙规则》包括(略)的任何规定。因此,在原、被告未协商一致选择美国法为准据法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适用美国法,而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失赔偿纠纷。原告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其向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索赔因无单放货而导致的货款损失,诉权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作为本案承运人的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妥善运输、保管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被告违反了上述义务,在目的港无单放货,显系违约,依法本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向被告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于2003年7月22日即被收货人HIFU公司提取,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此外,涉案三套正本提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均由原告核销。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核销单核销的是其他出口货物的收汇。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缺乏依据。综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杭州西湖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35。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西湖电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圣民

审判员王国梁

代理审判员杨莉莎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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