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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周光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贺小燕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某带领民警谭某己、李某乙等人按110转警指令赶至东方宾馆出警,在现场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冲过去打“科妹咀”(另案处理),民警立即将李某甲扯开并予以控制,被告人李某甲则对民警进行揪扯、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刚妹叽”(另案处理)等人为帮助李某甲摆脱民警的控制,采取殴打、揪扯、推搡等方式阻止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并造成该所陈某某、谭某己、李某乙、王某丙4人受伤,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陈某某等四人均为轻微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湘乡市公安局110转警湘乡市望春门派出所,称东方宾馆有人打架要求出警。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副所长陈某某带领民警谭某己、李某乙、王某丙等人着制式服装赶到东方宾馆出警。在现场表明了身份,正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冲过去打致伤他的“科妹咀”(另案处理),民警立即将李某甲扯开并予以控制,被告人李某甲则对民警进行揪扯、殴打,被告人杨某某、易某某、“刚妹叽”(另案处理)等人为帮助李某甲摆脱民警的控制,采取殴打、揪扯、推搡等方式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该所陈某某、谭某己、李某乙、王某丙4人受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与四位受伤干警就民事赔偿等方面达成了协议且履行完毕。由三被告人家属向四位受伤干警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证人谭某丁、王某戊证言,证实公安局干警执行公务时,有人与干警发生揪扯;2、被害人陈某某、谭某己、李某乙、王某庚陈某,证实他们在依法执行公务时,三被告人对其实施了揪打的行为;3、陈某某、李某乙、王某、谭某己、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的辨认笔录;4、相关视听资料及照片;5、湖南省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四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被害人陈某某、谭某己、李某乙、王某庚身份证明;7、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供述了与执行公务的干警发生揪打的过程;8、三被告人的家属与四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5000元的条据;9、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易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四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易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易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O一O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贺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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