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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遂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遂平县公安局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罗某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原告提供的证人徐秀婵、李某,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罗某于2009年10月12日15时许,因耕地边界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罗某将李某某右眼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给予罗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处罚事实方面的证据1、询问李某某的询问笔录;2、询问罗某的询问笔录;3、询问王某的询问笔录;4、询问李某妮的询问笔录;5、询问李某好的询问笔录;6、询问张金有的询问笔录;7、询问李某清的询问笔录;8、李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9、李某某、罗某的户籍证明;10、关于罗某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报告;11、对罗某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2、对李某某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3、关于罗某殴打他人一案的结案报告。处罚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3、传唤罗某的传唤证、传唤王某的传唤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对罗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对李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家的责任田与李某某家的责任田相邻,因边界问题曾经发生过争执。2009年10月1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从地里往家走,走到柳树庄与纸坊庄公路交叉口时,碰到李某,原告与其说话时,听到身后有人辱骂原告妻子。原告与李某一起往东走,这时原告看到李某某、李某妮、李某妮正在辱骂、殴打原告妻子,并把原告妻子打倒在地。当原告快到现场时,她们三人就赶紧往东走了。原告赶到现场,扶起妻子就回家了。原告根本没有与李某某接触,更没有殴打李某某。遂平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属于歪曲事实,违法处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徐XX的出庭证言;2、证人李X的出庭证言。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辩称,遂平县公安局对罗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遂平县公安局认定罗某将第三人李某某的右眼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罗某的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某提供证据有:证人李某妮的出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13,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罗某将李某某右眼打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1-7,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言内容与罗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妮的出庭证言内容与遂平县公安局对其调查内容相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言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中午,李某某听李某妮说自家已经种上小麦的地边被罗某犁毁了。于是在下午15时左右,李某某和李某妮、李某妮找到罗某要求一起到地里查看情况。当时罗某和妻子王某都到了地里,罗某看过现场后,承认多犁了李某某家的地边,同意给李某某犁回去并补种上小麦。随后双方就往回走,在此过程中,李某某与王某又发生吵骂,并相互厮打。此时在前面走着的罗某,返回来朝李某某的右眼上面打了一拳,随后罗某和王某就走了。2009年10月14日上午李某某向遂平县公安局报了案,因右眼伤势未见好转,其于当日到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9日李某某的右眼伤情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遂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认定罗某殴打李某某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对罗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1月18日送达给罗某,并于当日将罗某送到遂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时遂平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殴打了罗某的妻子王某,作出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给予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现遂平县公安局对罗某和李某某的处罚均已执行完毕。2009年12月9日,罗某不服遂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原告罗某在2009年10月12日下午将第三人李某某右眼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对原告罗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罗某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遂平县公安局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遂公(槐)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铁良

审判员魏艳春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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