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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赵某某、葛某某、杨某某蔬菜大棚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13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10日。

被告葛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2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3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葛某某、杨某某蔬菜大棚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2008年9月5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被告赵某某、葛某某、杨某某不服判决,提某上诉。2009年8月4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1998年8月,原告与大营镇政府农业办公室签订协议,通过领导集资、个人贷款等方式,在大营镇X村北老苹果园租地约10亩,建起了5座温室育菜大棚。2001年11月,由于市场及政策因素,原告不得不中止经营,将此项目委托给大营村刘丙某找人承包。并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其中两座大棚的承包合同,赵某某仅支付了1000元的承包费,即与葛某某、杨某某先后开始接手经营5座大棚。但却不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由此,三被告拖欠5座大棚7年的租用费x元。2007年9月,原告得知大棚的土地被征用,有关部门将三被告登记为补偿受益人。原告认为自己对5座大棚拥有物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5座大棚的物权归属原告,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所欠原告租费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5座大棚补偿款x元。

三被告未提某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大棚系大营镇政府建造的,原告仅是承包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所诉大棚是1998年新建,原告承包经营期限是5年,但原告经营2年就停止经营,也停止了向大营村支付土地租金。期间,原告虽对外承包过,但从2003年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未对大棚实施过管理经营,致使大棚荒芜。是大营村委将荒芜的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即在该土地上建棚经营,当时原告所说的大棚仅剩下水泥立杆,村里作价卖给了被告。在这期间,已时过六、七年时间,原告的大棚早已不存在,况且原告和镇政府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诉大棚系被告所建,原告无权对被诉大棚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温室大棚承包关系;2、原告对争议的五个温室大棚是否拥有所有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某了下列证据:1、承包协议书一份。大营镇政府2007年10月15日证明一份。2008年11月10日证明一份。大营村收款凭单一张。温室大棚转让协议书一份。意欲证明大营镇政府2008年8月在大营村村北老苹果园租赁土地10亩,交纳大营村二年包产款6000元,由原告负责建起五座温室大棚,并由原告承包经营,2000年大营镇政府将该五座温室大棚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200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欲以证明原告将大棚承包给被告赵某某的事实。3、证人蔡某某、刘甲某、刘乙某、刘丙某、刘丁某、刘戊某证明各一份,意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五座温室大棚系原告所建,应归原告所有。4、证人李某某、张甲某、闫某某、张乙某情况说明各一份,大营镇农业服务中心收据5张,陕县X村信用合作社证明一份、借据2份,意欲证明镇政府原建大棚时的资金来源和由原告承包经营的情况。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陕县工业园大营村村民委员会征占土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清单5张。意欲证明三被告领取大棚补偿款的事实。6、证人刘丙某当庭证言,意欲证明三被告从刘丙某手承包了原告的大棚。

三被告向本院提某的证据材料有:1、原审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调查宋某某、刘己某、吕某某、葛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笔录各一份,意欲证明原告所诉的五座大棚早已不存在,补偿的温室大棚是三被告所建。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调查陈某某笔录一份、大营村委证明一份。意欲证明大营镇政府在建造温室大棚后,仅向大营村交纳了两年的土地承包款,2000年以后未再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款,致使土地荒芜,村委才将土地重新承包给村民刘茂森经营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某的证据材料有:1、刘丙某与其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刘丙某收取其土地承包款、水泥杆收据5份,意欲证明其从刘丙某处承包土地、购买水泥杆的事实。2、吕某某、杨某某证明各一份、购买铁丝、棚膜、竹竿等大棚用材料收据7张,意欲证明自己从刘丙某手承包土地购买水泥杆时大棚已荒芜、倒塌,自己经过修整、恢复大棚经营的事实。

被告葛某某向本院提某的证据材料有:1、刘丙某与其签订的合同书两份、刘丙某收取其土地承包款、平棚款收据6份,意欲证明其从刘丙某处承包土地时,原址上并没有大棚,自己每年还向刘丙某交每亩平棚款30元的事实。2、葛某某、刘庚某、胡某某证明各一份、购买棚膜、竹竿等大棚用材料收据8张,意欲证明自己从刘丙某手承包土地后,自己购买材料,由葛某某、刘庚某、胡某某帮助其修建大棚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某的证据材料有:刘丙某与其签订的合同书一份、刘丙某收取其土地承包款收据5份,意欲证明其从刘丙某手承包土地,自己向刘丙某支付土地承包款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某的证据1提某质疑,认为原告与大营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且只能证明原告是承包人,不是所有权人。大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转让协议是假证据与承包协议内容相互矛盾。三被告对原告提某的证据2提某质疑,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把五个大棚承包给三被告。三被告对原告提某的证据3提某质疑,认为该证人证明原告对五个大棚享有所有权违背客观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某的证据4提某质疑,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镇政府建大棚,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大棚的所有人。三被告对原告提某的证据6提某质疑,认为刘丙某当庭证言证明其并未接受原告委托对三被告承包大棚。原告对三被告提某的证据1、2均提某质疑,认为该证人提某证言虚假,且是被告律师一人取证不符合取证要求。原告对赵某某提某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提某质疑,认为证人杨某某与赵某某有利害关系,吕某某证言不符合事实,赵某某提某的购买铁丝、棚膜、竹竿等大棚用材料收据7张不是原始收据。原告对葛某某提某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提某的证据2提某质疑,认为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购买棚膜、竹竿等大棚用材料收据8张不是原始收据。原告对杨某某提某的证据不持异议,但指出其所提某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某的第X组证据中的承包合同、大营村收款凭单一张和第4、5、X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被告提某的证据相互印证,和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三被告提某的证据2及三被告各提某的第X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提某的证据相互印证,和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提某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系陕县X镇政府职工,1998年8月,陕县X镇人民政府为带动群众发展蔬菜生产,决定由大营镇农业服务中心牵头,以镇政府部分领导集资和贷款方式,投资x余元,在该镇X村北老苹果园租地10亩,建设高效冬暖式日光温室大棚5座,作为蔬菜种植示范基地。同年8月30日,镇政府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大棚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并经营。原告按约将温室大棚建起,并经营二年,由于市场及政策原因,原告放弃经营返回镇政府上班。2000年7月16日,大营镇政府向大营村交1997至1998年度两年大棚占用土地包产款6000元(实为1998-1999年包产款)。200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五座大棚中的两座承包给赵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三年(2000年11月至2003年10月),承包费为5000元(含三年土地承包款),款分三次付清,承包款交清后,大棚所有权归赵某某所有,若赵某某违约史某某有权收回大棚。合同签订后,赵某某给付原告承包款1000元,开始经营。半年后,赵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遂停止对承包大棚的经营,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至此,原告承包经营的大棚无人管理,开始荒芜。2002年9月,陕县X村委将包括大营镇政府所建五座大棚所用10亩土地在内的114.7亩土地承包给村民刘丙某经营管理。2002年10月,刘丙某与被告赵某某、葛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大营镇政府所建五座大棚所用的十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赵某某、葛某某。其中被告赵某某承包三个大棚的土地,葛某某承包两个大棚的土地,约定每个大棚土地每年向刘丙某交小麦350斤,刘丙某又把原棚中留存的水泥杆买与被告赵某某、葛某某。后被告葛某某将自己承包土地中的一个大棚转让给杨某某经营。三被告在原告所诉五座大棚原址上经过重新修缮后,开始蔬菜种植经营。在三被告重新修缮经营期间,原告从未向三被告提某过大棚系原告所有之事。亦未收取过大棚承包费,2007年9月,陕县工业园区因建设需要,将三被告正在经营的大棚所使用土地征用,根据当时经营人情况将五座大棚的补偿受益人分别登记在三被告名下,此时原告才找到三被告协商补偿款事宜,遭到三被告拒绝。2007年10月17日,原告史某某与陕县X镇政府签订协议,将原、被告争议的五座大棚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该五座大棚的物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五座大棚补偿款x元。

另查明;2008年1月,被告赵某某从大营村领取三座大棚补偿款x元;被告葛某某从大营村领取一座大棚补偿款x元;被告杨某某从大营村领取一座大棚补偿款4196元。

本院认为,大营村委系原、被告争议温室大棚所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大营村委将土地承包给村民刘丙某,刘丙某又将该土地承包给三被告,并将大营镇政府在该土地上建温室大棚使用的水泥杆卖给了三被告。三被告在大营镇政府始建而被荒芜的温室蔬菜大棚的基础上,进行重建后,开始蔬菜种植,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形成对该大棚经营权的善意取得第三人,依法对该温室大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史某某系争议大棚的原承包人,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已放弃经营,对争议大棚已不具备占有、使用、收益、管理的权利。大营镇人民政府承租大营村委所有的土地,投资建设温室蔬菜大棚。系该温室蔬菜大棚的所有权人。但其在2000年后,未缴纳土地占用费,且对温室蔬菜大棚放弃经营管理,在大营村委又将该土地发包给村民刘丙某后,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并未提某异议,属对大营村委的土地发包行为的默认,六年后,在该土地被征占,温室蔬菜大棚补偿款受益人已经登记给三被告后,大营镇人民政府就已经发生纠纷的温室蔬菜大棚再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并未取得该五座温室蔬菜大棚的所有权。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大棚所有权归其所有,由三被告返还温室大棚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温室蔬菜大棚承包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温室蔬菜大棚承包经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温室蔬菜大棚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张海熬

代审判员赵某虎

二0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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