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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吕某丙等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于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于某乙之母。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丰晓艳,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甲、苏某某、于某乙因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08)文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丙、吕某丁系吕某的父母,被告于某甲、苏某某系被告于某乙的父母,吕某与于某乙原均系文登市葛家中学学生。2008年7月2日中午,吕某、于某乙及于某通、于某雨等一起到(略)平塘玩耍,吕某、于某雨进入水中洗澡,于某乙由于某会游泳便脱光了衣服在靠岸边的地方坐着,于某乙想上岸时,被岸边青苔滑倒,掉进水中吕某的旁边,吕某将于某乙抓住,于某乙抱住吕某,然后吕某将于某乙向岸上推了一下,吕某便掉进水中,于某乙被吕某推到于某雨的旁边,于某雨将于某乙拖上岸,于某乙上岸后大喊救命,并和其他人至村中找人,后来,村民将吕某从平塘中打捞出来,吕某已经死亡。吕某于2008年7月2日当日被火化,文登市公安局葛家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注明吕某的死因为:其他非正常死亡。2008年7月3日,文登市葛家中学老师将于某乙、于某雨、于某通叫至校办公室,于某乙将前一日吕某的死亡经过书写下来,于某通根据于某乙的口述,亦书写了吕某的死亡经过。

2008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补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及丧葬费x.50元,共计x.50元的50%,即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死亡证明、事情经过的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某为救助被告于某乙的生命而溺水死亡,吕某的死亡没有侵权人,在此情况下,做为赔偿权利人的二原告,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受益人被告于某乙系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相应的补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于某甲及被告苏某某承担。对于某要补偿的数额范围,应当为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本案中,受益人被告于某乙的受益范围为其生命、健康权得到的保护范围,因此,二原告要求参照有关法律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护生命、健康权等的赔偿方法来计算本案受益人的受益范围,理由正当,予以认可。结合所查明的事情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50%,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二原告以其子吕某救助被告于某乙溺水死亡,二原告精神受到打击为由,要求被告给予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数额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甲、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吕某丙、原告吕某丁补偿款x.75元[(4985元/年×20年+x元/12月×6月)×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75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吕某丙、原告吕某丁要求被告于某乙给付补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甲、被告苏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于某甲、被告苏某某负担。

三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当时在于某乙滑入水中时,是于某雨游过来将于某乙送至岸边,不存在吕某救助的事实。而且于某通一审出庭证实了在学校书写材料的过程及内容来源,证实了书面材料的不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惟一证据就是上诉人于某乙在学校书写的书面材料复印件,而作为一名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判断他人的死亡原因。二、在吕某的死亡原因及是否系因救助于某乙而死没有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明显错误。即使吕某确系因救助上诉人于某乙而死,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上诉人经济状况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数额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审理。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吕某是否系在救助于某乙过程中溺水身亡、判决数额是否过高、精神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等方面。从一审庭审记录来看,上诉人于某乙在庭审中承认其书写过一份与吕某一起游泳的笔录材料,并对当庭提交的笔录复印件予以认可。在该笔录中于某乙陈述,其滑了进去正好落在吕某的旁边,吕某抓住了他把他向岸上推了一下。上岸后,往后一看吕某没有了。上诉人于某乙的该部分陈述清楚地证实了吕某对其进行了救助,且在救助后就沉入水中,据此应当认定吕某系在救助于某乙过程中溺水身亡。现上诉人从书面材料的来源和形式上提出异议,明显属于某推翻自己已有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关于某诉人于某乙当时的行为能力问题,因其当时已年满十二周岁,属于某学学生,就事发经过这一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等相适应,其所做的陈述依法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关于某诉人提到的判决数额问题,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定,原审法院依据受益人受益的范围、事发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职业情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而关于某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某被上诉人遭此变故,精神上必然要受到打击,原审法院合理判决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对被上诉人也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该种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宋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红雨

二○○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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