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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某与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波,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波,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某某。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4)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波、白某某,被申请人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贵、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公司2003年8月28日诉状称,原告在2000年4月1日租赁给郑州市中原西站窗帘窗饰床上用品商行(简称西站商行)商场及房屋一处,该商行负责人刘某某因不付租金引起纠纷,原告起诉到中原区人民法院,经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2、交付所欠租金x元,违约金7081元,及诉讼费6662元。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无理可说,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被告撤诉的终审裁定。在中原区法院执行中,被告人东躲西藏,使法院无法执行,一直到2003年2月法院强制执行,才将商场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从2002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2月止,又收商场房租x元,拒不交付给原告。非法侵占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退还给原告商场房屋租赁金x元。

一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应举证证明。

一审被告赵某某辩称:2002年1月到8月,我在刘某某的公司任经理,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从2002年8月份,我和牛砦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直履行到2003年2月份我退出。我不应承担偿还租金义务,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科安公司与被告西站商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场地一座及该场地上两层26套共52间房屋,另加2间办公室、一扇大门租赁给西站商行使用,租赁期为2000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将金属结构厂临西站路X套共14间商业门面房租赁给西站商行使用,租赁期为2000年4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西站商行每年向原告交纳10万元租赁费。西站商行因不付租金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中原区人民法院。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宣判后,西站商行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02年8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告向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年2月,中原区人民法院将商场房屋执行交还给科安公司。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自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赵某某收取原告商场房屋租赁费共计x元。2002年8月18日,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牛砦村委)和被告赵某某签订市场承包协议,牛砦村委将西站商行商场承包给被告赵某某,承包期间为2002年8月18日至2005年8月18日。

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赵某某没有合法根据,收取原告商场房屋租赁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与被告西站商行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以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其放弃9140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2002年1月到8月,在刘某某的公司任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和牛砦村委签订市场承包协议时,原告与西站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为无效合同。被告赵某某辩称从2002年8月份,其和牛砦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直履行到2003年2月份退出,其不应承担偿还租金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科安公司商场房屋租赁费x元(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2、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科安公司商场房屋租赁费x元(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案件受理费7800元,刘某某负担4400元,赵某某负担3400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定刘某某返还科安公司房屋租金x元是毫无根据的。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四项,解除了科安公司与西站商行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刘某某上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2001年8月28日属法律规定有效期限。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按年承包金为10万元/8月来计算为x.70元。另,科安公司与西站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的内容:如牛砦村委收回东7间商业门面房,与甲方合同另签,原场地除东7间外,合同有效,租赁费另协商。因与科安公司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刘某某没有恶意串通任何人,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1、撤销(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科安公司的无理要求;3、诉讼费用由科安公司承担。

科安公司答辩称:1、刘某某与科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元月23日作出(2001)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刘某某与科安公司2000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又自动撤诉。2002年8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原判决书生效。科安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刘某某及该商场的经理赵某某又从2002年元月份至2003年2月继续收取商户的租金x元,拒不交给科安公司,居为己有,于法无据。2、刘某某称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刘某某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2002年8月28日属法律规定有效期限。2002年8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刘某某撤诉,一审判决生效。从2002年元月份至2003年2月中原区人民法院的(2001)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虽然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但商场的所有权已属科安公司,判决也早已生效。而本案的第二被告赵某某却从2002年1月至2003年2月继续从商户(12户)收取租金,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刘某某及赵某某应将收取的租金x元返还给科安公司。3、刘某某提出与牛砦村委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商场承包协议。该协议属无效合同。2002年8月份,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仍在执行阶段,赵某某与牛砦村委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一份市场承包协议(协议期为2002年8月18日至2005年8月18日),而牛砦村委早在1997年8月1日就与科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时间截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仍在继续履行,刘某某与牛砦村委签订的市场承包协议侵犯了科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故应维持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科安公司原名为某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公司。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某某系刘某某任命的郑州市中原西站窗帘窗饰床上用品商行的负责人,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受刘某某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责任。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西站商行与科安公司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刘某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是对原审判决的服从。合同解除后刘某某已无权再向商户收取租金。第X号判决书确认西站商行支付科安公司租金的时间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之后刘某某仍委派赵某某收取房租,属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所得利益返还给科安公司。一审诉讼中科安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主张权利。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中从2002年8月份以后应当由赵某某本人承担的部分,因其没有上诉,不作审理。刘某某上诉称应当按合同约定数额交纳租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确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由不当,应当纠正。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错误。1、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公司与被告郑州市X路窗帘窗饰床上用品商行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第X号判决生效的时间应为2002年8月28日。在2002年1月至8月间,西站商行与科安公司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租赁关系依然存在。科安公司主张的是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地认定2002年1月1日后,西站商行收取房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由被申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科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原判赵某某与牛砦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的效力与1997年8月1日科安公司与牛砦村委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解除有关,而科安公司和西站商行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解除无关。牛砦村委多次以催要、通知、声明的方法通知了科安公司,而科安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应承担对此造成的后果。科安公司既未向牛砦村委提出异议,应视为牛砦村委与其解除协议的默认和许可。所以,赵某某与牛砦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科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所收取的商户租金,不应返还给科安公司。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原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判决西站商行与科安公司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刘某某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是对原审判决的服从,合同解除后刘某某已无权再向商户收取租金。第X号判决书确认西站商行支付科安公司租金的时间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月1日之后刘某某、赵某某收取房租,属侵权行为,应当将侵权所得利益返还给科安公司。赵某某系刘某某任命的西站商行的负责人,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受刘某某的委托,系职务行为,对于赵某某在2002年1月至8月期间收取商户租金的行为应当由刘某某承担责任。赵某某虽于2002年8月与牛砦村委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侵犯了科安公司与牛砦村委之间在先的承包合同,故为无效合同。赵某某称牛砦村委已经解除与科安公司之间的协议,科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牛砦村委的租赁合同尚在继续履行,因此,赵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定。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刘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仅依据被申请人科安公司的代理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判决申请人刘某某、赵某某收取租金的数额是错误的。2、中原区法院X号判决科安公司和西站商行于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判决生效的时间应该是2002年8月28日。在此之前西站商行所应承担的只是依据约定向科安公司交纳租金的义务。3、在2002年8月28日合同解除之前,西站商行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应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西站商行取得不当得利之说。应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其和牛砦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赵某某与牛砦村委签订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未侵犯科安公司的利益,所收取的租金不应返还给科安公司,原判认定其所收租金的数额错误,被申诉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证据使用。

刘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牛砦村委为第三人。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应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应是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科安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赵某某与牛砦村委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审法院却认定合同无效,违反诉求范围进行审理,严重损害了赵某某和牛砦村委的权利。

被申请人科安公司答辩称:本案二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其中刘某某的申请无法认定是其本人提起的,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已被刘某某和该地址所住人否定,有关法院无法送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的签名系刘某某本人所签。本案不存在牛砦村与科安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问题。该协议一直在履行,对方以协议解除为由不能成立。在牛砦村委与科安公司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赵某某与牛砦村的协议是无效的。本案三次审理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均无错误,刘某某对判决生效时间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科安公司与牛砦村委没有纠纷,也不存在第三人的问题,因侵权行为一直进行着,不存在失效问题。故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双方租赁协议何时解除;3、原审认定申请人支付科安公司租赁费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根据本案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科安公司于2003年9月以西站商行侵犯其合法利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查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又与牛砦村委签订租赁本案双方租赁物的合同,以及双方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仍向商户收取租金,侵犯科安公司财产权利的事实,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是正确的。本案自租赁合同解除至科安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起诉并未超出两年法定诉讼时效。科安公司作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牛砦村委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本案亦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科安公司与西站商行合同解除后,西站商行再向商户收取租金就侵犯了科安公司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申请人在收取租金x元范围内退还租金,并未超诉讼请求范围。

2、关于本案双方租赁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科安公司与西站商行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西站商行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裁定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X号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第一审判决自第二审裁定确定之日起生效。故西站商行与科安公司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科安公司与西站商行房屋租赁纠纷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02年8月28日。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刘某某自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至二审裁定确定时间为侵权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期间内双方租赁协议并未解除,刘某某仍然应按协议约定租金标准缴纳租金x.67元(8个月×22万元/12个月)。此后自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赵某某收取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科安公司。

3、关于赵某某收取商户租金数额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科安公司提供的商户证言以及部分商户提供的赵某某收取租金的收据,认定赵某某应当支付侵权期间的金额证据充分,赵某某虽然申请称原审计算金额不当,但并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收取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部分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支付原告河南省科安消防设备工程公司商场房屋租赁费x.67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800元,刘某某各负担3308元,赵某某各负担3400元,科安公司各负担1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达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胡义立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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