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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被告刘某、陶某、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剑毅,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奇,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明亮,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人,住(略),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龚某诉被告刘某、陶某、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剑毅、刘某奇、被告刘某、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亮、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龙安往梅城方向行驶至梅城镇X村在段(盐业公司门口)时,被相向而来的被告刘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车主陶某,车牌号湘x)撞伤,造成原告受某以及摩托车受某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某,先后在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同年11月9日,益阳市萸江某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并终生部份护某依赖。另,湘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继续治疗费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陶某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57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刘某、陶某的户籍证明、太平洋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2、湘x车辆登记情况及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证明湘x车辆车主为陶某并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3、龚某残疾证及再生资源经营某可证及管理费缴费收据,证明龚某虽为二级残疾人但在事故前系自食其力的个体工商户;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5、解放军163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其在该(略)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某期限;

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经三被告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5、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某、陶某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原告,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受某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明材料有异议,但没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对第X号证据认为终生部份依赖护某有异议,被告陶某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事后已撤回,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无新情况、新理由本院驳回了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三被告举证不能,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材料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某是实,但被告刘某是为被告陶某打工,不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刘某确实受某告陶某雇佣开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陶某愿意赔偿,但对交能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应由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诉讼费被告太平洋公司不要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三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被告刘某提交了驾驶证及体检回执,被告陶某提供了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发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两份保单,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经质证,均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雇佣被告刘某开车。2010年4月17日16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的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梅城镇梅山大道至龙安方向行驶,途经(略)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相对行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无牌摩托车受某、原告受某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先后在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原告住院期间(含鉴定后在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x.14元)用去医药费合计x.2元,其中由被告陶某支付x.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1万元。

同年1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益阳市萸江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腕北皮肤软组织裂伤,经行左下肢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骨折复位+金属支架固定术及相应治疗后,现左下肢呈萎缩伸直状、髋关节活动受某、膝关节活动不能、踝关节及足趾活动明显受某、左下肢皮肤迟钝,其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原告年幼时患有小儿麻痹症致右下肢严重萎缩畸形,现车祸导致左下肢大部份功能丧失,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终生部分护某依赖;因原告的骨折仍在愈合期,仍需继续治疗、功能康复并定期复查等,需后期医疗费2万元左右。

湘x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陶某,其在2009年12月14日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为湘x车辆分别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保单的有限期均至2010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某购买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单约定:赔偿限额是1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被告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龚某在事故前肢体构成二级残疾,2008年8月25日原告取得了再生资源行业经营某可证,在安化县X镇安化一中门口即梅城镇X街经营某生资源回收。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某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是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受某告陶某雇佣开车,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陶某承担,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陶某按责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龚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元、误某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x元÷365天×205天=x.63元、住院伙食费38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租车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1500元(长沙往返1000元,去东坪鉴定往返500元)、住院护某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收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从2010年4月17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0年11月8日每天按42.8元计算42.8元×205天=8774元,终生部分护某依赖因原告从小患有小儿麻痹症致右下肢严重萎缩畸形,系其需要部分护某依赖的原因之一,对终生部分护某依赖程序酌定为40%,按2009-2010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年的护某为x元×20年×40%=x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自2008年8月25日开始在城镇经营某生资源回收,系个体户,且居住、生活在安化县X镇X街,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3,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按八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x.2×20×0.3=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原为残疾人及现在的身体状况、自理能力、受某程度酌情确定为x元;残疾用具费因原告没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现两下肢不能行动的实际情况,残疾用具费酌定为2000元;后期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营某、后续治疗费因在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用多于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生活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x.03元。

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x元(已支付给原告),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外,超过部分(略).03元由原告与被告陶某按责承担,本案由被告陶某承担70%为宜即x.22元,被告陶某承担的部分因其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被告陶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及所购买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约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为被告陶某承担x.42元×70%×85%-500元=x.23元,其余x.99元(含1200元鉴定费被告陶某按责承担的部份)由被告陶某负责赔偿,被告陶某为原告已支付医药费x.2元,已超出应支付的款项x.21元。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陶某,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的辩称意见,与保险法规定的受某人可以直接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相违背,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龚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x.23元(含已支付的1万元),原告龚某退还被告陶某多承担的x.21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477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缴纳2000元),被告陶某负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祥

审判员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军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某人遭受某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某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某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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