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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上海不锈钢材料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陈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蔡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上海不锈钢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被告上海不锈钢材料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25日,上海不锈钢材料厂(以下称不锈钢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称虹口支行)借款人民币1198.4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同时,该厂以自有的本市X镇X村X-X幢房地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后,虹口支行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不锈钢厂未还款。同年12月,不锈钢厂经改制注销,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被告承继。2000年,虹口支行依法将上述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2002年和2004年,原告两次在文汇报上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公告催收。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98.4万元和计算到2000年3月20日的相应利息(略).10元,并偿付自2000年3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欠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被告表示对原告诉称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希望能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2日,虹口支行与不锈钢厂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不锈钢厂向虹口支行借款1198.4万元,期限自1998年1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虹口支行按约实施放贷。同年6月19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不锈钢厂以自有的本市X镇X村X-X幢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在1998年6月20日至2001年6月19日期间14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不锈钢厂未能还款。1998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不锈钢厂予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设立的被告承继。2000年,虹口支行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虹口支行截至2000年3月20日的上述借款债权计本金1198.4万元、利息(略).10元以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2000年5月15日,虹口支行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签收了回执。2002年3月18日、2004年2月20日,原告先后两次在文汇报上对被告所欠债务进行公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亦予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虹口支行与不锈钢厂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不锈钢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该厂在办理注销登记后,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故被告应对该厂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虹口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虹口支行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借款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不锈钢材料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人民币1198.4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10元。

二、被告上海不锈钢材料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自200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略).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若被告上海不锈钢材料厂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有权以沪房地青他字(1998)第(略)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俞巍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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