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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毛某(冒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县X乡。2003年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冒名邓某,以租房为名,支付少量订金或租金后,又以需要装修等借口,先后从房主张某、李某、吴某、朱某处骗得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上海市徐汇区X路玉兰园X号X室、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等四处房屋的门卡或钥匙,制作房主的假身份证或假房产证,在网络或中介公司予以挂牌出租,先后与被害人崔某、王某甲、董某、华某、陈某等五人签订租房合同,共计骗得被害人的租房款共计人民币35,600元后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董某、华某、陈某、王某乙陈某,证人张某、吴某、朱某、李某、侯某、孙某、刘某、盛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租房合同,假身份证复印件,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逃逸,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大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毛某向各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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