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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原民初字第63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原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本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5月27日,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二人担保,被告杨某甲贷原告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阴历年底还本付息。1997年阴历年底,原告向三被告要款,三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杨某甲之子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三人送到原告家一台(略)变压器暂抵一部分还款。一年来,原告无数次向三被告要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略)元。

被告杨某甲未写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属实,但原告是担保权人,不是债权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未写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贷给杨某甲1万元属实。杨某甲用变压器抵给原告后,就不欠原告钱了。

被告杨某丙未写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杨某甲贷给原告1万元属实。自从杨某甲用变压器抵给原告后,就不欠原告钱了,原告也不要利息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5月27日协议一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杨某甲贷款1万元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担保的事实成立。

被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998年3月19日证明一份,杨某甲据此证明将变压器抵给原告以后,就不欠原告款了,杨某乙、杨某丙也不再是保人。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杨某乙、杨某丙对被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中的第一条当庭予以确认,关于协议中的第二条,虽然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应认定抵押无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5月27日,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担保,被告杨某甲贷原告款1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是:1.贷款壹万元((略)元),阴历年底还,月息为贰分,按实天计算,2.由喜民、老六二人担保,到年底还不了,可扣二人的四轮拖拉机还款。贷款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乙、喜民。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杨某甲1万元,原、被告没有对四轮拖拉机办理抵押物登记。1997年底,1998年初,原告向三被告要款数次。1998年3月19日,被告杨某甲委托其子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给原告送去一台(略)变压器,原告及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给原告出具了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今收到杨某甲(略)变压器壹台壹万元,拿钱取回变压器,如不给钱,通过双方协商处理变压器。自此后,三被告没有还款,亦未就如何处理变压器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第一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该条有效,并认定杨某甲欠原告贷款1万元及利息5800元,被告杨某甲应当偿还。所签订协议的第二条,因杨某乙、杨某丙为杨某甲担保的方式是以四轮拖拉机抵押而非保证,二被告的四轮拖拉机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担保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又因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在1998年3月19日的质押证明中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非以保证人的某份签名,所以应当免除二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杨某甲将其所有的一台(略)变压器质押给原告,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质押行为有效,原、被告可按协议以变压器作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变压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签协议的第一条有效,第二条无效。

二、被告杨某甲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1万元,利息5800元,共计(略)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杨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杨某甲应连同欠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予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娄本武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红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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