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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日下午,因郑某(已判刑)一伙与潘某甲一伙相互积怨,故郑某、罗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潘某丙人至(略)永丰镇白鹤畈一凉亭处,持刀、木棍等工具对潘某戊一方的人员吕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吕某轻伤甲级。

200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和叶某、潘某戊、刘某、郑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略)永丰镇“君子阑休闲中心”消费过程中,因叶某提出要与女服务员刘某发生关系遭到拒绝,故借机闹事砸物,并对店员徐某、王某丁人实施殴打,见报警后,逃离现场。在公安人员处理完毕离开后,被告人潘某甲一伙再次至该中心,对店员陈某、吴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轻伤甲级;徐某、吴某、王某乙均轻微伤甲级。

2005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伙同叶某、吕某、潘某戊、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陶某(已判刑)的指使下,至本区X街X路“广丰饭店”内,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在店内的被害人王某乙(又名黄某)乱刀砍伤,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全身多发性创伤致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2009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徐某、陈某、吴某、王某丁人的陈某,同案犯罗某、郑某、刘某、叶某、吕某、潘某甲、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刘某、周某、徐某、刘某、徐某、王某乙、吴某、徐某、吴某、王某乙、蒋某、潘某丙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上海市松江区医疗急救站出具的院前急救记录,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同案犯吕某、潘某戊、徐某、陶某、叶某、郑某等人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的两项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甲在实施2004年7月2日一节寻衅滋事犯罪时,系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的未成年人犯罪,故依法对其该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周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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