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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某诉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凌晨5时,原告乘坐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卧铺客车在江苏省泰州宁靖盐高速公路XKM+600M处,与另二辆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振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8.14元、交通费83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50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0,487.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前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6,738.1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508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3,356.14元;

二、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185.20元凭据自负;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803.50元,由被告上海交运巴士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本院;

四、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7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金向群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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