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宛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生于1966年9月21日,南阳市人,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1999年6月11日被卧龙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一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29岁,生于1970年8月12日,南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1999年6月11日被卧龙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南阳市看守一所。
辩护人段某某,南阳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10日以宛龙检刑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向本院提起公诉,审判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正云录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张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不妥,一是假发票流入社会仅350份。二是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王某某、是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南阳市X路红枫酒店出售假汇额餐食发票388份,向南阳市X路富都快餐店出售假定额餐饮发票100份,向南阳梅溪宾馆桑拿娱乐城出售200份,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975份,获利15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购得的发票分两次出售给南阳金昌酒店350份后,余625份出售给南阳大鹏酒店,获利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查证实了从王某某手中买假发票后又出售的事实,证人唐某某证实了从王某某手中买假发票的经过。证人李某证实了从王某某手中购买假发票的事实,证人李某阳亦证实了购买王某某假发票的事实经过,证人刘某证实了张某某到其酒店卖假发票的事实经过,公诉人当时出示了税务局对假发票的鉴定书,对王某某、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法律手续,搜查笔录和税务部门对购买假发票单位的处理决定书,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予以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不够情节严重和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本院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6月11日起至200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依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红
审判员梅振
审判员蔡军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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