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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乙诉凌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

原告叶某乙诉被告凌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丙、被告凌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乙诉称:2008年5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凌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辕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亭路,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被告在绕越原告的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赴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医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431.02元、护理费8,088.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826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62,4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亲属误工损失2,250元、车辆维修及停车费436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躺椅费45元,共计236,716.0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凌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x%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凌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骑x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辕门路X路处,被告驾车在绕越原告的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之后,原告叶某乙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分院住院医治。

2008年6月1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叶某乙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告凌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叶某乙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2008年12月17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复医[2008]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症状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可予休息十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沪x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凌某。被告凌某于20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凌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一致:残疾赔偿金18,339.60元、医疗费91,431.0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车辆装运、停车费156元、躺椅费4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修车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退休人员临时聘用协议书、上海亨井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凌某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凌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凌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装运、停车费、躺椅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已在庭审中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交强险及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2008年2月1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8,339.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239.60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431.02元,对其中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81,431.02元由被告凌某赔x%。原告的修车费28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费用,均由被告凌某承x%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39.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280元,共计40,519.60元;

二、被告凌某赔偿原告叶某乙医疗费81,431.0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4元、车辆装运、停车费156元、躺椅费4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6,836.x#o675%,计69,468.82元;

上述赔偿款,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59,468.82元由被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1元,减半收取2,425.50元,由原告叶某乙负担1,298.50元(已付),由被告凌某负担1,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某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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