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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遗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X乡。1995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9年4月29日因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遗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2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郑某将其子郑某(X年X月X日出生)从本区X路X弄X号X室其暂住处带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X路附近一居民小区花园内遗弃。事后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谎报其子郑某是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并停放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失踪的,后利用媒体舆论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同年4月28日,郑某在浙江省嘉兴市福利机关被找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郑某某的证言,郑某失踪后的相关报纸、媒体报道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对于年幼的家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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