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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丰县凤城镇东关村民委员会、丰县凤城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X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

以上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

申请再审人丁某某与被申请人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丰县X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4)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29日,丁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申请再审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不是判案依据,应认定双方的行为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我的丈夫患重病急需资金,而且该五金厂已拆迁变现,此款由两居委会接收,应予归还。同时多收我的诉讼费用也应当予以退还。

丰县X镇X村民居委会辩称,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丁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丰县X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理由同上。

本院审查查明,1996年至1999年,丰县福利五金厂为筹集资金采取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1998年5月,丰县福利五金厂分两次收取丁某某存款x元,并为丁某某出具股金存单两份。该厂还收取其他人员存款,其后他人把在丰县福利五金厂存款的部分债权转移给丁某某。2000年6月丰县福利五金厂停产倒闭,尚有部分公众存款无法偿还。丰县福利五金厂系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1999年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分立为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丰县X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丁某某认为丰县福利五金厂所欠的债务应由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丰县X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并要求二者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丰县X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企业丰县福利五金厂给原告丁某某所出具的股金存单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非法集资活动。此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丁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驳回丁某某的上诉,并维持原裁定。丁某某不服本院二审裁定,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丰县福利五金厂为筹集资金采取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公开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并且两次收取丁某某存款x元,为丁某某出具股金存单两份。同时该厂还收取其他人员存款,其后他人把在丰县福利五金厂存款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丁某某。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151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丰县福利五金厂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并非是与丁某某之间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项第四条的意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丁某某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该争议。丁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丁某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闫建民

审判员李文武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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