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朱某甲。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
被执行人张某丙。
被执行人朱某丁。
被执行人郭某某。
被执行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崔某某。
被执行人王某某。
被执行人马某某。
申请复议人朱某甲因张某乙申请执行张某丙、朱某丁、郭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于2010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张某乙诉张某丙、朱某丁、郭某某、赵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2002)沛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丙等七人偿还张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00元;张某丙等七人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因张某丙等七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张某乙遂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沛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4)沛执字第376-X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崔某某之夫朱某甲名下的存款x元。朱某甲遂于2009年10月15日向沛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异议人与崔某某早在1999年就已分居,崔某某的借款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异议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七位被执行人均有履行能力,不应执行异议人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答辩称:朱某甲与崔某某是合法夫妻,法院执行朱某甲的财产合理合法。
沛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某等七人与张某丙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崔某某和朱某甲之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除外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崔某某和朱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清偿。沛县人民法院遂驳回朱某甲的异议请求。
朱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与崔某某早在1999年就已分居,(2002)沛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该笔债务系张某丙所借,崔某某并未经手,对于连带之债不能做扩大解释。因此,请求撤销(2009)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答辩称:崔某某对合伙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判决的结果,朱某甲与崔某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理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请求维持(2009)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将本案债务作为崔某某与朱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崔某某是否应当对张某丙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沛县人民法院(2002)沛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结果,崔某某应当对张某丙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乙作为债权人,享有向负有连带责任的任何债务人请求偿还全部欠款的权利。申请复议人朱某甲关于“该笔债务系张某丙所借,崔某某并未经手,对于连带之债不能做扩大解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崔某某和朱某甲系1993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协议离婚,因此,形成于1999年9月22日的合伙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朱某甲主张,与崔某某早在1999年就已分居,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崔某某所负连带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朱某甲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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