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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卞某某因汪某某诉庞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卞某某。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

被执行人庞某某。

申请复议人卞某某因汪某某诉庞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于2010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道全出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汪某某诉庞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庞某某支付给汪某某欠款x元;二、案件受理费4030元、其他诉讼费121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240元,由庞某某负担。

因庞某某未履行,汪某某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做出(2005)泉执备字第56-X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卞某某为被执行人。2009年9月10日,卞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一、其与被执行人庞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二人早于1989年分开;二、庞某某与汪某某的买卖业务发生在2002年,由于买卖的是假酒,所以该款项应为赃款,而不能作为货款处理;三、其身有残疾,生活困难。综上,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庞某某与卞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庞某某与卞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裁定:驳回卞某某的异议请求。

卞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并未领取过结婚证,因此不是合法夫妻,且两人早于1989年就分手,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业务发生在2002年,显然与申请复议人无关;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2002年从事的是假酒贸易,系非法经营,对于被执行人的非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只能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卞某某与庞某某具有事实婚姻;二、庞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生效判决确定的,理应执行。因此,请求维持(2009)泉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卞某某与庞某某是否具有事实婚姻关系,追加卞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卞某某与庞某某是否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申请复议人卞某某的干部履历表、户口档案等证据证实,庞某某与卞某某二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经共同生活,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庞某某与卞某某二人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追加卞某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庞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虽因买卖假酒而产生,但汪某某对庞某某享有的债权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该债务关系发生在卞某某、庞某某二人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追加卞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卞某某与庞某某二人具有事实婚姻关系,追加卞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申请复议人卞某某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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