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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潭刑初字第332号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18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某宁、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违规装载木跳板的无牌号盘式拖拉机沿本县X镇X村乡X路X村往楼屋冲方向行驶,途经谭家山镇X村桥湾组地段时将拖拉机停放在行驶方向的右侧公路上,与相对方向由郭鑫(男,14岁,住本县X镇X村龙泉组)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鑫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提供了证人李春桃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证据,虽然被告人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但依据相关规定,即使被告人放弃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仍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合理排除其他原因是否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是被告人离开其拖拉机去看水后再回到拖拉机停放位置的,在被告人离开的这段时间内发现有两台摩托车同时同向经过拖拉机停放位置,两台摩托车是否发生过碰撞,是否有其他原因,该原因也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证人陈某某证实,当时有两台摩托车经过拖拉机停放位置,在碰撞的瞬间,两台摩托车均无灯光,碰撞发生后,有一台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因此,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三、被告人停放拖拉机虽然违法,但并未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拖拉机停放位置仅占有道路路面1.9米,该道路路面为4.1米,尚有2.2米可供其他经过车辆通行,虽然被告人有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有过错,无证晚上驾车,且系未成年人,综上所述,公安机关没有查明事实,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该事故认定书不能采信,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对该事故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未经准驾)违规装载木跳板、无牌号(明知)、具有安全隐患的盘式拖拉机沿湘潭县X镇X村乡X路X村往楼屋冲方向行驶,途经谭家山镇X村桥湾组地段时将拖拉机停放在行驶方向的右侧公路上,与相对方向由郭鑫(男,14岁,住湘潭县X镇X村龙泉组)驾驶的无号牌(明知)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鑫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证实:200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违规装载木跳板的无牌号盘式拖拉机沿本县X镇X村乡X路X村往楼屋冲方向行驶,途经谭家山镇X村桥湾组地段时将拖拉机停放在行驶方向的右侧公路上,即下车到田里看水的事实;并证实他在离开拖拉机看水期间听到一声响,他即到其拖拉机停放位置,看到其拖拉机尾部靠田边上倒了一个细伢子,该细伢子已经死亡以及其拖拉机上的木跳板掉落在公路中心处的事实;还证实他发现死了人,没有报警,将掉落的木跳板捡回并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下午6时左右,她丈夫王某某驾驶自有的盘式拖拉机到田里去收水泵,当日晚天黑的时候其夫才收了水泵后将拖拉机开回家,其拖拉机上装有水泵、电缆线、两块木质跳板(长约三米多,两块用电线重叠捆在一起)的事实;并证明其夫王某某当日晚回家吃饭后在家看电视,一直未出去的事实。

3、证人马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晚11时左右,他听到马路上有人哭,次日才晓得有一个细伢子骑摩托车死了;另证实他听陈某某讲在陈某摩托车到继述桥时见到一个细伢子骑摩托车从楼屋冲下来,陈某听到一声响的事实。

4、证人陈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晚7时左右,他去田里收水泵时坐在细油崽子路边上等水泵冷却时,看见一个细伢子骑一辆摩托车从楼屋冲下来到长岭方向走,车速不快,车灯光不好,正当他扎第一只裤脚子准备去拿水泵时,就听到细伢子骑摩托车去的方向“哐当”一声响,他再朝那方向看时,路上没有灯光了,没有见到其他什么异常情况,也没有听见有人喊“哎哟”或机动车发动机的声音,接着他扎第二只裤脚子时又看见响声方向下面有灯光往长岭去了的事实。

5、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下午4时左右她自己的菜地淋菜时看见王某某从家里开了带蓬子的盘式拖拉机下去了;当日晚7时左右,她看见王某某开了带蓬子的盘式拖拉机从谭家山方向回来,拖拉机是停在公路其行驶方向靠右边的水泥公路上,拖拉机停下后王某某即下车看打水,后不到十分钟,王某某又开拖拉机回家去的事实;另证实她听说当时陈某某在细油那地方正好在关抽水机,以及当时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声音的事实;还证实王某某家有手扶拖拉机一台、盘式拖拉机一台、打米机一台的事实。

6、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晚6时30分至8时30分她没有听到任何异常情况,并证实在该时间段有当地群众楚伏元、马翠英、李春桃、王某龙曾到过其开的商店里玩以及听“铁妹子”讲公路上掉了一副眼镜的事实。

7、证人郭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下午6时55分左右,他在从易俗河回家的中巴车上打电话给其儿子郭鑫,要郭鑫到长岭瓷厂口子处接他回家,郭鑫接电话后讲骑摩托车马上就来,当他在长岭瓷厂下中巴车时没有见到郭鑫,即马上打电话,但是,郭鑫的电话打不通,后他立即打电话给其舅嫂子,要其来接他,他接着就沿着回家的路往家里走,在长岭水库处与其舅嫂子会合,他就骑了他舅嫂子的摩托车去找郭鑫,一直未找着,他立即又通知家里派人找,也未找到,至晚上11时左右,他侄子打“110”报警,答复是报人口失踪应在12小时以上才能立案,于是他与其家人继续寻找,大约11时多,在陈某垅村X村级水泥路边发现了郭鑫以及摩托车,他即马上打“120”叫救护车,“120”叫救护车及医护人员到场后讲他儿子郭鑫已经死亡了的事实;另证实他曾听陈某某讲在当日晚7时05分左右看见他儿子郭鑫骑摩托车从其抽水的地方经过,后来听到一声响的情况。

8、证人黄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晚6时20分左右,王某某开哒盘式拖拉机到她家接跳板(木质,大约四米长,两块且用电线捆在拖拉机上),是她老公与王某某一起将跳板抬到拖拉机上的,在当日晚6时30分左右王某某就将拖拉机开走,并听王某某说要到田里去收打水的机子和电线的事实。

9、证人彭XX的证言

证实:2009年9月8日是晚上9时30分左右,他骑电动车出门送客,在陈某垅康公祠处听到有女人哭,说儿子不见了,后他与别人一起寻找,他最先在坝的左边路基下发现了一个人,是细伢子,这个人已经死了,那个原先哭的女人就拢来讲这个人是其儿子,这女人就哭着抱着这个细伢子,过了一会儿,这个女人的男人也抱着这个细伢子哭,后救护车来了也证明细伢子已经死了,救护车走了以后,这细伢子的父亲与同来的几个人将细伢子抬到路边草皮子上的事实。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证明本次事故摩托车翻倒及郭鑫死亡的位置等现场勘验情况。

11、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害人郭鑫出生于1995年1月30日的事实。

12、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K”的驾驶证的事实;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6年3月2日,已婚的事实。

13、户口信息资料

证实:被害人郭鑫系郭铁球与陈某娥之子的事实。

1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

证实:被害人郭鑫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15、到案情况说明

证实:200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口头传唤到案,通过讯问,王某其驾车停放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16、提取笔录

证实:2009年9月17日21时24分,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在湘潭县X镇X村株树组王某某家猪栏内木质跳板两块,其中一块长为x,宽为36CM,另一块长为x,宽为31C的事实。

1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郭鑫于2009年9月18日19时10分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挫伤、肺挫伤合并颅脑挫伤而死亡的事实。

18、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09]机检字第X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害人郭鑫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该车转向系在事故前为不合格;(二)该车灯光系无法检测;(三)该车在事故前行驶时,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不合格的事实。

19、湘潭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司鉴中心[2009]机检字第X号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湖南-12Y变形拖拉机经鉴定检测:(一)该车转向系在事故前为合格;(二)该车灯光系在事故前为不合格;(三)该车在事故前行驶时,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不合格的事实。

20、(略)公安局潭公痕检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

证实:2009年9月8日19时许,在谭家山镇X村桥湾组水泥路面上发生交通事故中,郭鑫(男,14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盘式拖拉机上其中一块木质跳板一角碰撞接触的事实。

21、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09年9月8日发生在谭家山镇X村桥湾组地段的交通事故中,因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夜间停放,载物违反规定超宽装载,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道路前方情况注意不够,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车,在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因为首先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排除造成被害人死亡是否为曾在事故现场出现过的另一摩托车同时肇事的嫌疑,其次被告人停放拖拉机虽然违法,但并未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以,虽然被告人有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另一方面,被害人也有过错,因被害人无证晚上驾车,且系未成年人。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号(明知)盘式拖拉机上所违规装载的木跳板与被害人郭鑫的身体确实发生了碰撞接触,可以认定被告人停放在道路边的拖拉机上的装载物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第三方车辆参与,故此,公诉机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痕迹检验结论、机动车技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进而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和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胡某宁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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