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双方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生一女孩彭某玲,1994年生一男孩彭某国。由于双方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勾三搭四,长期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且屡教不改,为此规劝被告,但其不思悔改,导致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2年农历1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彭某玲,1993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彭某国。结婚时原告从娘家带来部分嫁妆,婚后未添制家庭财产。婚后双方均各自在外务工,原告现以被告从2002年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早已无感情可言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有个人身份证、双方的结婚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时间较长,由于双方婚后均外出务工接触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间感情状况无法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法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为民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钱峰
二00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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