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舞钢市X乡X村民苏某某(已被判刑)指使舞阳县X乡X村民陈某某(已被判刑)对舞阳县X镇X街居民李某某实施伤害。当晚20时许,陈兴同组织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等人携带钢管去到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眼部和面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从犯。
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初,被告人苏某某因买家俱与舞阳县X镇X街居民李某某在舞阳县X街李某某经营的家俱店中发生争吵,苏某某遂对李某某产生恼恨。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指使陈某某组织宋某某、路某某、周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去到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及其妻子赵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及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家属已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主动到舞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供述;2、同案犯苏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供述;3、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陈述;4、证人潘某某、姚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效某某、周某某、黄某乙、冯某某、杨某某证言;5、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本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某先
审判员李某炎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浩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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