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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李某乙诉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吴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李某乙以x元的价格从湘潭市三科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分厂购买了一台型号为x的南通五山机床有限公司立式升降铣床,其中x元是从原告妻子谢亚平银行帐号中转帐支付,另x直接以现金支付。2008年3月份,原告接受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公司)委托代为经营管理被告公司。同年4月份,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浙江恒宇锯床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x元的价格购买产品型号x、规格3505的锯床一台,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2008年6月X号,被告又以x元的价格购买两台6140车床。2008年10月2日,原告以x元向吴某海购买了一台6140数控车床。以上设备现均由被告公司使用。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其返还公司印章、帐簿、设备,并赔偿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3月13日前将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公司所有财务帐本、公司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发票购领本、发票和支票及其财务保险柜钥匙返还给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前将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返还给原告。二、对于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公司财产损失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原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另行起诉。”2009年3月30日,经本院执行局依法执行,原告李某乙将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返还的财物返还给了被告贝利公司。此后,原告多次找贝利公司要求返还2008年经营期间所购设备和所产生的利润,均被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购设备一台锯床、两台车床、一台立铣、一台6140数控车床;二、被告支付设备折旧费x元;三、被告支付设备所产生的利润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设备是属于原告所有还是被告所有;2、被告是否应返还折旧款及利润。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购买x立式升降铣床是在原告受委托经营管理公司之前,且其x元价款中有x元是从原告妻子谢亚平银行帐号转帐支付,且被告在另一案中承认2008年3月份管理公司之前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因此足以证明该台设备是原告个人购买。被告辩称是被告公司给钱给原告购买,但是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台立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2008年6月2日购买的两台6140车床,被告方在另一案中亦明确表示两台车床都是第三人个人添置的设备,不能代表公司。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该两台6140车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诉称的一台型号为x的锯床、一台6140数控车床,系原告在经营管理被告公司期间购买回公司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个人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x立式升降铣床、两台6140车床交给被告公司使用,未约定应支付折价款或者设备产生的利润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设备折旧费x元、设备所产生的利润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x立式升降铣床一台、6140车床两台;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2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4767元,被告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宣判后,贝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贝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x立式升降铣床一台、6140车床两台;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述设备均是在管理经营上诉人公司期间为公司添置的,故设备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开庭审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无异议。二审开庭时,上诉人申请证人刘金坤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李某乙曾与其发生两次经济往来,一是收取其五万元押金,一是借款x元,声称要买设备。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无法证明自己用这两笔款项购买了本案争议的铣床和车床。本院对刘金坤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无法证明李某乙所购设备款项的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立式升降铣床一台、6140车床两台的所有权归谁。上诉人提出该设备是在被上诉人代为管理上诉人公司期间购买的,故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本院认为该问题可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资金来源,也就是说哪一方提供的资金购买的设备。被上诉人提出当初接管公司时,公司没有预留资金,故自掏腰包添置了设备,并提供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佐证。上诉人未提供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的资金的凭证或相关的财务账簿,无法证明两笔设备的购货款出自公司帐户;且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现有证据认定购买本案争议焦点的三台机械设备的资金来源于被上诉人;

二是代为管理的性质,也就是说双方对被上诉人代为管理上诉人公司期间,公司财物归属是否有明确约定。上诉人自述将公司交由被上诉人代为管理,但未对双方的责、权、利作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也未就被上诉人管理期间的帐目进行盘底清算。所以上诉人辩称公司新添设备的所有权理应归属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依本案证据认定争议的部分机械设备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判决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贝利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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