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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闵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0-0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罗民初字第1353号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罗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罗山县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遭到被告殴打,现已分居长达七年之久,且原告伙同村委会为应付计划生育制作假离婚手续,并不分其责任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一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初期感情甚好,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初期虽与家庭失去联系,但其一直四处查长,偶尔回来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假离婚手续系村委会所为,与己无关,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7月4日双方虽承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结婚证书和婚姻登记机关的有效夫妻关系证明。双方同居前感情基础一般,同居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1992年10月外出打工,初期因原告没能挣到钱,便不与家中联系,致使被告无法查找,但被告仍四处查找原告下落,1996年原告从广东返回家中,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两个月后原告又出外打工,并保持与家中联系。1998年5月原告曾返回家中,同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82年8月2日双方生育长子,取名闵某喜,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闵某祥,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3间(土瓦结构)。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某二份,书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的缔结和存续应以真挚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均承认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自相矛盾,且双方均不能提供结婚证书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有效夫妻关系证明(档案遗失),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为登记婚姻。同居时双方虽均不足法定婚龄,但其起诉时已符合结婚条件,应视为事实婚姻。同居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仅因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制造假离婚手续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恶化,自1991年原告出外打工,双方虽分居生活多年,但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因家庭经济困难,且被告一直在四处查找,原告回家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不甚了解,婚后经常遭到被告毒打,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未能收集到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和好如初有望。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韩运生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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