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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十五、六岁时,双方的家长就定下了婚约。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均未如愿。1991年12月,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夏季,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4月生长子取名熊XX;1997年1月,生次子取名熊某某。婚后,原告在家干农活带孩子,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偶尔相聚,被告性情粗暴,动辄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不仅矛盾重重,被告对孩子也毫不关心,孩子熊某某因病垂危,急需输血,被告开始同意输血,后竟以怕孩子的病治不好为由拒绝输血。为此,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均因亲友劝阻而未果。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一份(复印件)。

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熊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另本院调取观庙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熊某某长年外出务工的材料,系有效证据,因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组织,所出具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可信程度。

依上述证据情况,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由父母为其定亲,1991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夏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1995年4月21日,原告生长子取名熊XX;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熊某某。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年在外地打工,并很少回家。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孩子。

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有一套组合柜。婚后有电视机,摩托车,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尤其是被告长时间外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孩子,因现在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熊XX、熊某某由原告胡某某抚养。

三、原告胡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胡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胡某某所有,被告应得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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