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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肖某林、被告肖某及诉讼代理人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2月29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但没有对共同财产作出明确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1、价值40万元的门面1间、车库1间、住房1套;2、仙溪信用社股金2万元;3、仙溪砂场股金27万元;4、四方洞碎石场股金17万元;5、被告分得与李某甲凤、李某乙等人合伙挖机两台退款x元;6、其他债权9万元;7、自有挖机、拖车约50万元,上述合计160多万元。现因被告已擅自处理部分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座落在仙溪镇X街的门面1间、车库1间、住房1套和安化县仙溪信用社股金2万元归原告所有;砂场、碎石场股份和挖机、拖车及其他债权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差额款4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肖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房某复印件、信用社的股金证复印件、砂石场股金收据复印件、四方洞碎石场股金收据复印件、熊某、熊某、周谦和各自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复印件、东山乡X村欠条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分别对李某甲凤、胡贵敏、刘某红的调查笔录、转款凭证。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离婚时,已经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分割,虽然离婚协议中只表述了一句,但原、被告有口头协议,即财产归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原告提出分割160万元的财产,既未进行评估,也没有核实财产、债权的真实性,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代理人分别对吴术开、刘某、龙某的调查笔录、房某他项权证及贷款借据复印件、肖某向阮伍财、肖某强、肖某兰分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吴昆出具的关于肖某欠修理费的证明、购置挖机协议复印件。

庭审质证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李某甲身份证、肖某的户口本、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土地使用证、房某、信用社股金凭证等没有异议;砂石场股金x元属实,但已作抵押;四方洞碎石场股金实际为7万元,吴坚良的借条x元是为平帐打的条子,碎石场现已垮了;熊某的债权属实,但难于收回,周谦和的借条记不清了,建杨某的欠条是真实的,但实际欠款只有x元,熊某的债权不清楚;对李某甲凤的证言无异议,李某甲凤还欠款x元;胡贵敏关于财产方面的证言属实,但2台挖机及1台拖车已于2011年2月18日作价35.8万元卖给了涟源的龙某海,与李某乙合伙的挖机也已变卖,被告应得款项已偿还了原告离婚欠款;对李某甲红的证言无异议;转款凭证不清楚。原告对被告的举证材料质证意见为:三份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有的是传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房某他项权证及贷款借据属实;肖某出具的三张借条来源不合法,借款不知去向,不能认定;吴昆出具的修理费证明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购置挖机协议书签订于离婚前12天,直到现在也无人知道被告变卖了挖机和拖车,因此不真实。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对原告转款凭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一是证人没有特殊情况未到庭接受质询,二是原、被告离婚时,证人龙某、刘某没有在场,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方出具的三份借条,因债权人未出庭证实,被告随时可书写欠条,因此无法证明债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吴昆的书面证明没有说明修理费是何时所欠,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不予认定;购置挖机协议签订于原、被告离婚的前12天,且原告不知情,同时买受人龙某海未出庭证实,协议的真实性难于确认,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肖某,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1日协商离婚,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约定:“男孩肖某,抚养教育归男方,财产分割以私自搭成协议,债务归男方”,于当日登记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贷款以住房某门面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共同财产有:1、座落

在(略)的住房1套,现值约11万元,门面1个,现值约21万元,车库1个,现值约2万元;2、仙溪信用社资格股股金2万元;3、仙溪大型砂石场入股金23.19万元,挂靠在股东吴贵军名下;4、2010年6月,被告与吴贵军、姚某、吴跃成各投资17万元开办四方洞碎石场,至2011年5月吴贵军、姚某、吴跃成退股,由肖某向退伙人各退款9万元,可认定原、被告离婚时,该投资股份价值9万元;5、与李某甲凤合伙购买的挖机,原、被告共占二分之一股份,2011年3月2日,被告经原告同意将自有股份的一半转让给熊某,2011年农历5月,该挖机作价31.6万元由李某甲凤一个人经营,原、被告应占7.9万元;6、原、被告拥有挖机2台及拖车1辆可作价35.8万元。共同财产款合计111.89万元。

本院认为,公某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因2011年2月份只有28天,该协议是在安化县民政局所书写,且离婚证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1日,因此,应认定为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问题的约定为:“财产分割以私自搭成协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怎样约定的,对此,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依法应予以重新分割;但共同债务已约定由被告偿还,根据公某原则,被告可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仙溪镇X街的车库、仙溪信用社股金2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款44万元。

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祥

审判员柳小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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