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一楼德克士门前,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贾XX放在此处的红色高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2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2010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冯全意(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邦威专卖店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26型红双喜牌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260元)。后销赃后赃款挥霍。
3、2010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冯全意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一楼建设银行门前停车处,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24型普雷拜客牌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50元)盗走。后销赃后赃款挥霍。
4、2010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冯全意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建设银行门前停车处,趁人不备由冯全意将被害人唐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推到本市源汇区X街市场内后,由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电动自行车撬开,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5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一楼德克士门前,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贾XX放在此处的红色高科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2010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冯全意(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邦威专卖店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26型红双喜牌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60元)。后销赃后赃款挥霍。
3、2010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冯全意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一楼建设银行门前停车处,趁人不备由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24型普雷拜客牌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0元)盗走。后销赃后赃款挥霍。
4、2010年1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冯全意二人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大商新玛特建设银行门前停车处,趁人不备由冯全意将被害人唐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推到本市源汇区X街市场内后,由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将电动自行车撬开,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被抓获情况等。2、被害人贾佳、唐XX、李XX、付XX陈述。证实被盗车辆的时间、地点和特征。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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